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均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二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一紙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二月並均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係被告平日與友人聯絡使用,已據其供明在卷,尚非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