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其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右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正施用完畢時,適經執行巡邏防搶勤務之員警途經該處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