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補提上開判決繕本,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