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9月16日20時8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街○○號處,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54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97年9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僅就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處分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刪除吊扣各級駕駛執照,受處分人駕駛自小貨車違規,遭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處分,顯有不當,且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為此請求撤銷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限縮適用範圍,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上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不能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時,須吊扣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而逕行吊扣其持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三)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7年9月16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街○○號處,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54MG/L」之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持理由,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已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己修正如上所述,而逕為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難認允當。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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