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乙○○因不滿甲○○屢次騷擾其親屬,竟基於傷害犯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名,於民國97年2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西大路口麵攤內,分別手持鋁棒,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傷、右踝挫傷、雙肘挫傷、左手挫傷、頸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9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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