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4月24日經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仍以駕駛其所有、靠行在中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95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關○○○區○○路邊攤吃午餐時,飲用啤酒二瓶,另購買保力達B一瓶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該路邊攤出發,並沿途在車內飲用保力達B,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繼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側車道雖甫舖設柏油,致新舊柏油路面交界處稍不平整,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車不穩,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而失控向右側偏行,並撞擊當時站立在前開地點路旁之陳 王素貞 ,致 陳王素貞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及腹部出血、頭部及身體多處挫輾創傷等傷害,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 卓錦輝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員將乙○○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2毫克(18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1毫克(0.9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王素貞之夫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王素貞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在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側車道雖甫舖設柏油,致新舊柏油路面交界處稍不平整,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2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仍執意駕車,以致肇禍,致被害人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其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佐。
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2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並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不穩,而肇致車禍發生,堪認被告確因飲酒,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平日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載運飼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卓錦輝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原無不妥之處,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既經上訴,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88年度彰簡字第359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顯然不宜輕縱,且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32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因賠償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家中經濟完全依靠被告,倘因受執行,家庭將無所繼,請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前科,已如前述,其竟一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且因而致人於死,足認被告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仍未生警惕之作用,益見被告輕忽他人生命,且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安全,自不宜再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資警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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