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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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庚○○
子○○己○○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丑○○
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庚○○、子○○、己○○、壬○○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丑○○、丙○○、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庚○○、子○○、己○○及壬○○各以新台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丙○○及乙○○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在高雄縣桃源鄉關山林班地,因誤認訴外人 李春男 及 李志宏 (下稱李春男等)為山羊,而持獵槍射擊,致李春男等因而死亡。嗣與原告於96年9月19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乙○○願給付李春男之父及配偶即原告庚○○及子○○共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願給付李志宏之父及配偶即原告己○○及壬○○共250萬元,並約定於96年9月19日、26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1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且由被告丑○○、丙○○及丁○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下稱系爭和解)。詎乙○○僅各給付150萬元後即未再為給付,尚積欠庚○○及子○○共10
0萬元,己○○及壬○○共100萬元,而丑○○、丙○○及丁○則應連帶給付。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庚○○、子○○、己○○、壬○○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以:伊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簽名和解,故不應依系爭和解負給付責任;被告丙○○及丁○則以:係在受脅迫之情形下始於和解書上簽名,且係以在場見證人的身分簽名,故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丑○○則以:伊在和解書上簽名係出於自由意志,但未仔細看是否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且實際上要由乙○○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丙○○及丁○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丑○○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6年9月6日下午,在高雄縣桃源鄉關山林班地,
因誤認訴外人李春男等為山羊,而持獵槍射擊,致李春男等因而死亡。嗣於96年9月19日達成和解,乙○○願給付李春男之父庚○○及配偶子○○共250萬元,給付李志宏之父己○○及配偶壬○○共250萬元,並約定於96年9月19日、26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10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
而乙○○僅各給付150萬元後即未再為給付,尚積欠庚○○及子○○共100萬元、己○○及壬○○共100萬元。
㈡丑○○、丙○○、丁○均有在和解書上簽名,並列名為連帶保證人。
㈢丑○○應依系爭和解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乙○○、丙○○及丁○(下稱乙○○等)簽名過程時是否受到強暴脅迫?㈡上開被告是否應該依系爭和解記載內容負給付及連帶保證責任?茲述如下:
㈠被告乙○○等簽名過程時是否受到強暴脅迫?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第19
8條所明文,惟此仍應以債權人係以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乙○○等雖一再以:其等係遭脅迫,始在系爭和解簽名云云
置辯,並舉證人甲○及戊○○證述:有看到乙○○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背面)為據。惟查,本件兩造係於96年9月19日在訴外人辛○○家中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在簽立系爭和解時均未遭人強迫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已徵乙○○等辯稱上情,難予採信。另參酌負責繕寫系爭和解內容之訴外人癸○○到庭證稱:和解過程中,伊有全程在場,在場的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有人曾經動手打被告,也沒有人有作勢毆打或施暴的舉動,兩造氣氛和諧地談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以觀,顯見乙○○等辯稱遭脅迫云云,確難採信。此外,參以辛○○為現任高雄縣議員,且為系爭和解之見證人(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暨癸○○為系爭和解之繕寫者,其二人與兩造間應無直接、間接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益徵上述證人證述可採。反之甲○及戊○○均係陪同乙○○前往商談和解之人,亦經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顯見其二人應與乙○○熟識,則其彼等證述是否為全然屬實,而毫無偏頗?即非無疑。據上,足認辛○○及癸○○所為證述,確較為可信,堪認乙○○等在和解書簽名並未遭人脅迫。抑有進者,在場參與商談和解之丑○○、辛○○均為現任高雄縣議員,為兩造所不爭,以其二人所具之社會身分、地位、知識及經歷以觀,應無容許參與商談和解之一方當事人,以毆打他方當事人之方式,強令他方接受和解條件之可能,益徵乙○○等在和解書上簽名,並非遭他人強暴脅迫所致。末者,參以乙○○於簽立系爭和解後,業已依約給付庚○○、子○○共150萬元,給付己○○、壬○○共15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乙○○係在強暴脅迫下簽立和解,衡情焉有遵照系爭和解給付共計300萬元鉅款之理?益徵乙○○主張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云云,並無可採。
⒉另甲○及戊○○前揭證述,乙○○曾遭人毆打乙節縱使為真
,然參以在場與乙○○商談和解事宜者,均為死者李春男等之親友,其等因李春男等遭乙○○誤殺,一時氣憤因而動手毆打乙○○,無非僅係單純情緒之發洩,應與乙○○在系爭和解簽名無涉。此參諸甲○及戊○○分別證稱:毆打乙○○之人動手時,並沒有說什麼話,乙○○只是低頭,沒有說任何話,沒有做任何防動作,也沒有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91頁)益明。
⒊又丙○○及丁○在商談和解過程及簽署系爭和解時均未遭人
毆打乙節,除據辛○○及癸○○證述如前外,亦據甲○及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背面),顯見其二人在系爭和解簽名之際,並未遭人毆打,自可本於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在系爭和解上簽名。則丙○○及丁○主張其等因目睹乙○○被打,畏於暴力,始在系爭和解上簽名云云,自難遽採。
⒋綜上,乙○○等在系爭和解上簽名並非遭脅迫所致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乙○○等是否應依系爭和解記載內容負給付及連帶保証責任
?⒈查乙○○自承本來就是要賠每一個死者的家屬2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其並不否認系爭和解記載之金額。此外,參以其在系爭和解上簽名亦非係脅迫所致乙節,亦如前述,則其自應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負給付之責。
⒉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連帶保證人之所以願在和解書上簽名確認,應可推認其已知悉和解條件之內容,並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應無在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之理,是連帶保證人如主張不知悉和解書內容即在和解書簽名,應屬變態事實,自須舉證加以證實。查系爭和解內容曾由癸○○宣讀予在場參與和解之人聽聞,業據癸○○到庭證稱:兩造是以國語告知伊和解條件及內容,伊怕寫錯,還複誦給他們聽,伊唸的時候兩造都沒有意見,也沒有人表示聽不懂國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明確。而被告均在商談和解現場之事實,亦據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至2行),再佐以丙○○及丁○均在和解書簽名,並列名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為丙○○及丁○所不爭執。而按丙○○及丁○既均在場,且經癸○○將和解書內容當眾宣讀,自足認丙○○及丁○均係知悉系爭和解內容後,始在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無訛。至其二人雖辯稱:係以在場見證人的身分簽名,故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執此抗辯,應負舉證責任,惟丙○○及丁○就此並未能提出證物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或藉以推認,所辯難認為真實。末者,丙○○及丁○當時皆係具備社會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倘未知悉系爭和解內容,豈有輕易在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理。準此,丙○○及丁○確實以擔任系爭和解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簽名於和解書,堪予認定,則其二人自應依系爭和解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丑○○於本院97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認應依系爭和解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未仔細看是否簽在連帶保證人欄云云,而拒絕連帶給付。然丑○○既已自認應依系爭和解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亦自承在和解書上簽名之過程並無瑕疵,再參諸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看得懂中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
4頁)以觀,顯見其前開自認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事後撤銷自認,而為相異之主張,故其亦應依系爭和解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庚○○、子○○、己○○及壬○○各50萬元,暨丑○○、丙○○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丁○、丙○○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