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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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L9D-173號重型機車,於97年
4月23日10時40分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清水岩路口時,因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數秒鐘後,並未停車等候燈號變為綠燈再為行駛,即直行闖紅燈過路口,員警發現立即以紅旗及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惟該穿紅色短袖之男騎士並不理會警方之指揮,反騎至內車道掉頭逆向往清水岩路加速逃逸,員警為安全考量並未加以追趕,僅記下車號及特徵,並於確認後依法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同理,行政裁罰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異議人家住燕巢鄉,為一家庭主婦,從未騎車遠赴林園鄉,且97年2月18日車禍後異議人家裡休養
4個月,這段期間伊右手骨折,車子沒有借給任何人,原裁罰機關認定異議人於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騎機車於林園鄉闖紅燈,令人匪夷所思,且原舉發員警並未拍照存證,只憑員警現場記下車牌及特徵倉促間容易記錯,且員警記下違規時騎乘者為男性,與異議人為女性不符,足徵當日違規之行為人非異議人本人,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原裁罰顯乏依據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就L9D-173號重型機車,於97年4月23日10時40分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清水岩路口時,因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數秒鐘後,並未停車等候燈號變為綠燈再為行駛,即直行闖紅燈過路口,員警發現立即以紅旗及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惟該穿紅色短袖之男騎士並不理會警方之指揮,反騎至內車道掉頭逆向往清水岩路加速逃逸,業據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 楊春吉 到庭證稱:伊於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
40分看到L9D-173號重型機車由人駕駛於○○鄉○○路與清水岩路口闖紅燈時,紅燈號誌已經維持2、3秒,該機車才闖越紅燈,伊鳴笛並以手持之紅色旗桿要求該機車路邊停車,惟該機車騎士看到警員立刻煞車逆向迴轉逃避稽查,伊當時立刻向前跑了2、3步,距離他大約五公尺,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他的機車號碼穿著(紅色短袖上衣),那時後方其他機車都在停紅燈,只有這台車子衝過來,伊與這台機車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伊當天執勤的候是穿警員制服,騎機車者為男性,機車的廠牌是光陽黑色等語,由舉發員警楊春吉上開證詞可知,其於違規時間確係親眼明確目睹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人駕駛有闖紅燈行為,且經員警要求L9D-173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L9D-173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相當明確。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只泛稱證人當時可能看錯車牌云云,然查證人楊春吉與異議人既不認識亦無恩怨,其證述合情合理,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楊春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由證人楊春吉之證詞,應已足以認定L9D-173號重型機車,於97年4月23日10時40分時,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再者因舉發本件違規行為在場之警員除證人楊春吉外,另有警員 劉景仁 亦在現場,本院為求慎重,復再行傳喚劉景仁到庭作證,其亦證稱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其有在舉發現場,穿制服執勤,有看到一台重型機車闖紅燈,當時與駕駛中間並無障礙物,當時是晴天,騎士是男士等,互符相符,並衡以本件違規時間係早上10時40分,晴天,舉發員警楊春吉與違規車輛相隔僅5公尺之距離,故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L9D-173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顯屬事實。異議人稱舉發員警可能看錯車牌等語,僅為其毫無依據之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固除證人楊春吉及劉景仁之證詞外,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L9D-173號重型機車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據證人楊春吉及劉景仁在本院結證明確,且該等違規行為顯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係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及依前述之公信原則,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異議人該等所辯亦不足採。
(五)異議人另稱有可能是伊車牌遭人盜用,就是AB牌云云,惟汽車車牌被人盜用之情形已不常見,機車車牌被人盜用更為少見,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調查之資料,空言其機車車牌被人盜用,仍不足採信。
(六)異議人復辯稱其係家庭主婦及住在燕巢鄉,不可能騎機車到林園,及稱本件舉發員警既係看到騎機車者為男性,則當日違規行為人即非異議人,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則原裁罰即無依據。惟查,闖紅燈且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既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如上所述係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足徵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既確有上述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蓋原處分機關係因僅查得機車所有人而不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故依前揭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罰鍰,已如前述。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機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機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及汽車所有人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本件違規行為縱非異議人所為,但異議人於97年4月28日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雖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但觀其內容僅表示「因2月18日車禍在家休養,都沒出門,車子沒借人,請您付照片證據,否則提告。」等語,其不只於應到案日期以前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歸責(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陳述單可稽),迄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開庭調查時,異議人仍表示車子沒有借任何人,亦即仍未為歸責之主張,則原處分機關以其為處罰對象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異議人稱違規行為人係男性,其為家庭主婦不可能騎機車到違規地點之林園鄉,故其就違規行為即不必負責云云,顯有誤解法律之處,其辯解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L9D-173號重型機車於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既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異議復無任何理由,本件異議自應加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