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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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票號TS三五四五八○號之本票壹紙,就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票號TS三五四五八○號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詎被告竟持該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實際上僅有七十萬元之本票債務,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超過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實際上向被告借款本金一百萬元,之所以簽發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係原告自行表示願意支付被告五年之利息連同本金共計二百七十萬元。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者,就該積極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意即貸與人主張與借用人間有一定數量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借用人所否認時,應由貸與人就該數量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因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一節,為被告所自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是原告本於發票人地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借款金額應為一百萬元
。兩造間就七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既無爭執,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超過七十萬元借款本金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人證或書證以證明除原告所主張之七十萬元借款本金外,其另曾移轉三十萬元借款本金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空言抗辯借款本金係一百萬元非七十萬元云云,不足為信。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七十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節為真實。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就該筆消費借貸款曾應允給付五年利息合計一百七十萬元,為原
告否認,原告主張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利積極事實之被告就其抗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利息約定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未提出人證或書證以證明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約定,被告空言抗辯,不足為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超過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