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三八0一、五五八九、六00四、八四一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三、一0七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壬○○(已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陳彩桂 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三之三號失竊)、S五─四五九八號(丙○○所有,以 張密 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失竊)及P九─九七九七號(亮達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失竊)自小客車,均為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自綽號「 阿中 」(即 林文中 )及綽號「家昇」(即己○○)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車輛,再由辰○○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為「阿中」、己○○拆解車輛,壬○○則以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幫辰○○清理拆解現場及載運零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林口鄉瑞平村一林五之一號鐵皮屋查獲壬○○、辰○○及乙○○(已結),並扣得上開三部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未報失竊)、不詳車號之豐田汽車車身一部、豐田汽車後半節車身,另扣得用以拆解汽車之電鋸一支、汽動工具一支、鋼鋸一支、輪胎拆卸工具一組、油壓剪一支、鋸子一支及工具箱一組。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陳彩桂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三之三號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亮達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甲○○(陳彩桂之子)、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代保管條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在卷可稽,是前揭車輛確屬贓物無誤。此外,並有用以拆解汽車之電鋸一支、汽動工具一支、鋼鋸一支、輪胎拆卸工具一組、油壓剪一支、鋸子一支及工具箱一組等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收受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彩桂、丙○○及亮達建材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辰○○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分擔之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用以拆解汽車之電鋸一支、汽動工具一支、鋼鋸一支、輪胎拆卸工具一組、油壓剪一支、鋸子一支及工具箱一組等物,被告辰○○供稱該等物品並非伊所有,而係林文中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以八萬元之代價向癸○○購買巳○○所有V五─七五三三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毀損車輛,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加以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懸掛車牌,再將賣予明知為贓物之被告辛○○、寅○○、庚○○、卯○○(以上辛○○等人已結),卯○○再轉賣予不知情之丑○○,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人戊○○之指訴、證人癸○○之證述及車輛失竊表、贓物領據及引擎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辰○○雖承認向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向癸○○所買的車,後來是直接賣給被告丁○○(俟到案後另結),伊並有沒有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未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丑○○以其妻 梁桂秋 名義向被告卯○○購買車牌號0000000號(嗣因梁桂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監理單位聲請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嗣因丑○○之任職交通隊朋友稱該車可能係贓車,才請警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查驗,始知該車之車身係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被套裝變造而成一節,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D一六Z六─0000000號)係戊○○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D一六Z六─0000000)係巳○○以六、七萬元價格賣給癸○○之事故車,再由癸○○以九萬或十萬元價格賣予被告辰○○一節,業據巳○○、癸○○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依被告辰○○於偵查中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契約書上註明本車以車禍事故車買賣、價金九萬八千元、買方為丁○○《其年籍姓名資料與本件被告丁○○係同一人,本件被告丁○○俟到案後另結》),則依上開巳○○、癸○○、被告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售價(巳○○以六、七萬元賣予癸○○、癸○○以九、十萬元賣予被告辰○○、被告辰○○以九萬八千元賣予被告丁○○),可認被告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予被告丁○○時,尚未經車身套裝變造,否則其賣價應遠高於其買受之價格(九、十萬元間)(本件被告辛○○稱伊係向叫『 文良 』之人以二十五萬元價格買的;被告寅○○稱伊係以二十八萬元向辛○○買的,再烤漆,大約值三十萬元,再轉賣給庚○○;被告庚○○稱伊係以三十三萬元向寅○○買的,再給卯○○賣;被告卯○○稱係丑○○說要買中古車,伊介紹他買的,車子是向庚○○買的,是以三三萬元左右買的《登記下丑○○配偶梁桂秋名下》),而非僅九萬八千元,是被告辰○○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毀損車向癸○○買來後,即直接賣給被告丁○○等語,應可採信。且被告辛○○供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綽號「文良」(台語發音)之人買的,而非向被告辰○○購買等情(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及其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辛○○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遭被告辰○○之後手即被告丁○○或被告辛○○所供稱之前手即綽號「文良」之男子以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套裝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再懸掛F九─一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充之,再以高價賣出。是本件證人癸○○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係以九萬、十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辰○○,被害人戊○○雖指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前開時地失竊,惟尚難以此遽指被告辰○○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加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有之號碼,再懸掛F九─一九一九號車牌。從而,被告辰○○辯稱伊沒有偷車及變造引擎號碼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移送案號及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檢察官認併辦部分,被告辰○○係涉犯刑法上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辰○○其竊盜、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如附表併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檢還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移送併辦案號│犯罪事實│備註│├──┼─────────┼───────────┼──────────┤│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被告辰○○、壬○○於八│被告辰○○否認此部分│││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犯行(詳本院八十九年│││第一一九四八號│臺北縣○○鄉○○街五十│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七巷巷口,竊取子○所有│錄)││││之車牌號碼000000│││││八號自小客車。││├──┼─────────┼───────────┼──────────┤│二、│同右署九十年度偵字│被告辰○○與己○○(檢│被告辰○○坦承以板手│││第一六一七八號│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於八│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下及桃園縣龜山鄉附近││││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在臺│,竊取車牌號碼000││││北縣新莊市等地,竊取車│八七五八號、IK─二││││牌號碼R二─五五八五、│二三五號自小客車,及││││SL─八七五八、IK─│自 黃永豐 處收受來不明││││二二三五、DQ─九三九│明之「 張水深 」國民身││││二、P九─九五一二、七│身分證,並請黃永豐換││││K─七五六六、Z三─七│貼其所有之相片在上開││││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及車牌│國民身分證上等情(詳││││號碼不詳之日產1600CC自│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用小客車後,再由己○○│八日訊問筆錄),惟否││││恐嚇車主勒贖,又被告蔡│認恐嚇取財犯行(詳本││││ 政宏 偽造車牌及「 張水森 │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國民身分證。│審判筆錄)│├──┼─────────┼───────────┼──────────┤│三、│同右署九十年度偵緝│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七│被告辰○○坦承於八十│││字第一一八四號│月起,連續竊取車牌號碼│九年間,在臺北縣新莊││││R二─五五八五號、S六│市竊取DS─五七七九││││─五六八七號、K四─五│號車牌0面,及竊取車││││三八七號、K七─二二三│牌號碼R二─五五八五││││五號、DS─五七七九號│號自小客車,並與「阿││││自小客車。│國」共同以破壞箝竊取│││││車牌號碼000000│││││七號自小客車(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四、│同右署八十九年度偵│被告辰○○分別於八十八│被告辰○○否認此部分│││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犯行(詳本院九十年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十號前竊取 林建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竊取 陳仲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三號自小客車。││├──┼─────────┼───────────┼──────────┤│五、│同右署八十九年度偵│被告辰○○分別於八十九│被告辰○○坦承竊取車│││字第一四七八二號│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同│牌號碼FN─四五六七││││年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號、F九─四五九一號││││國際路及臺北縣新店市安│自小客車(詳本院九十││││德街附近,竊取 袁英傑 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有之車牌號碼00000│錄)││││六七號自小客車及 洪隆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五九一號自小客車。││├──┼─────────┼───────────┼──────────┤│六、│同右署八十九年度偵│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四│被告辰○○坦承犯案(│││字第一七二三六號│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市○○路○段○○號前,│二日審判筆錄)。││││竊取長泰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I─0七一九號自小客車│││││。││├──┼─────────┼───────────┼──────────┤│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被告辰○○於八十九年八│被告辰○○坦承犯案(│││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字第一0四三、一0│旬,在臺北縣樹林市等地│二日審判筆錄)│││七六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七七九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車內音響,並與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K四─五三八七號、│││││S六─五六八七號自小客│││││車。││├──┼─────────┼───────────┼──────────┤│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五│被告辰○○否認此部分│││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市龜│犯行(詳本院九十年四│││第一一八四五號○○鄉○○街○號前,竊取│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金登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七─八二五九號自小客車│││││後,將金登龍之資料交由│││││己○○向金登龍恐嚇勒贖│││││。││├──┼─────────┼───────────┼──────────┤│九、│同右署八十九年度偵│被告辰○○分別於八十九│被告辰○○坦承竊取車│││字第三五二四號│年二月四日四時許、同年│牌號碼DQ─四七七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號、L五─八一九0號││││桃園縣觀音鄉草潔村四維│自小客車,及於該次經││││一街一八九號前、同縣大│經警所查獲之懸掛車牌││○○○鄉○○路○○○巷前,│號碼為RG─八八六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為伊所││││七一號、L五─八一九0│竊取等情(詳本院九十││││號自小客車。│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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