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新台幣15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其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另債權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19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調卷拍賣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1月21日桃院木執96年執柏字第50476號通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90號及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惟稽諸本院依職權所調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93年度執全字第846號假扣押執行及96年度執字第504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等卷證暨聲請人提出上述證據,聲請人僅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150萬元損害賠償)其中999,167元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乃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然尚未進行拍賣之換價程序,且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並未提起本案訴訟,復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且其損害額已能確定,本件自不得謂為訴訟終結,縱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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