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1、1252、1571、1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嗣獲假釋出監,又因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民國9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業於91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
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2、643、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3月6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段加油站廁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天施用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4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加熱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為警查獲:⑴於96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庄頭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4公克);⑵且於96年3月2日16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再於96年3月
7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公館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3次遭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序呈嗎啡陽性、嗎啡陽性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⑶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⑷又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3月6日22時許止,以約2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顯見被告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行,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基此,本院認被告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本院仍僅論以一罪。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嗣獲假釋出監,又因犯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本件遭警查獲次數甚多,其屢遭查獲竟仍均無所警惕,惡性非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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