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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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7、511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二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81年11月2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82年1月14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572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2年9月7日,以8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其所犯三罪,或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82年12月7日發監執行、87年3月20日假釋出監,90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本件行為距離其前案徒刑執畢時間已逾五年,致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年事已高、求職無門,遂萌生搶奪他人財物以變現度日之念,進而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分別實施下列
2起搶奪犯行:㈠96年6月20日上午7時,乙○○途經基隆市○○區○○街○○
○○號「吉仁里里民會堂」附近,適見丙○○之左肩背掛深色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丙○○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只、金框眼鏡1付、NOKIA行動電話1支【型號:6060;序號:000000000000000】暨其內置晶片卡
1枚【通信門號:0000000000】),並刻沿其旁階梯緩步而下,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快步上前繞至丙○○之身後,趁丙○○疏未注意之機會,迅速出手奪取上開深色提包得手,並即往來時路之方向逃逸無蹤。其後,則果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將上開NOKIA行動電話攜往基隆市○○區○○路○○號1樓「瀚洋通訊行」,以50
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長 藍仙媛 變現花用;暨將上開提包內之現金300元取用一空。至所餘提包暨其內證件、晶片卡(通信門號:0000000000)等物,則均經乙○○隨手棄置而已告滅失。
㈡96年9月11日上午9時15分,乙○○途經基隆市○○區○○
路附近,適見甲○○之頸部掛戴金項鍊1條(重約3錢),並刻由基隆市○○區○○路○○○號早餐店緩步而出,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悄聲在後觀望尾隨,繼而趁甲○○步抵基隆市○○區○○路○○○號前、猶疏未注意之機會,逕自甲○○身後出手拉扯而奪取上開金項鍊得手,旋往來時路之方向擬為逃逸。
三、乃乙○○如前揭㈡之所述,甫行搶奪得手,旋因甲○○之大聲呼救暨現場民眾之熱心攔阻,致未能如願逃脫,嗣並由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茲以員警疑其所涉搶案非僅1樁,遂職權查察乙○○之典當、變賣交易紀錄,經循線訪談藍仙媛、調取上開NOKIA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以確認其機主身分(丙○○),繼而通知機主丙○○到案說明,始悉乙○○曾另犯搶案如前揭㈠之所述。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藍仙媛、 詹志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項鍊)、照片(金項鍊)、切結書(被告持前揭NOKIA行動電話變現換價之切結內容)、交易資料查詢(被告歷次典當、變賣之交易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示,雖均觸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然其既係出於個別起意之複數行為,尤以被害法益亦非單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紀錄
。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惟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前、後2起行為實施,距離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顯然均已超過五年,是自均與累犯之要件不相適合,要無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建請本院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參見卷附起訴書第2頁),應屬誤會,本院當亦不受拘束。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妄想以搶奪方式不
勞而獲,觀念固無可取而亟待矯治;惟衡量被告係因年事已高、求職無門,方起意搶奪之犯罪動機,其搶奪手法復非激烈,尤以被害人之損害均止於財產法益(即未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復已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或係96年6月20日,或係96年9月11日(均參見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