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度毒偵緝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中午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 周素卿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查獲同日上午9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公司96年3月12日CH/2007/212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2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