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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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佰陸拾柒副、已使用過之四色牌叁袋、監視器鏡頭壹只、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線路壹捲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許含笑」,應更正為「 焦許含笑 」,「 張秀美 」應更正為「夏張秀美」,並補充被告乙○○○、 蔡大目 、 郭麗珠 、 高王文枝 、 林美花 、 羅志輝 等6人1桌, 林美珠 、焦許含笑、林 李碧雲 、 楊秋蓉 、 郭林美麗 、 梁美惠 等6人1桌, 陳素梅 、 張吳美雲 、 秦簡麗英 、 李金吉 、 陳李俗 、 林淑 等6人1桌, 黃雲 、張 王乃彥 、 陳德雄 、 陳玉梅 、 李江雪霞 、 張進財 等6人1桌,共分4桌賭博財物。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被告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臺北縣○里鄉○○○街○○號地下室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8月9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林鳳嬌 承租、位於臺北縣○里鄉○○○街○○號地下室1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蔡大目、郭麗珠、高王文枝、林美花、羅志輝、林美珠、許含笑、 林李碧雲 、楊秋蓉、郭林美麗、梁美惠、陳素梅、張吳美雲、秦簡麗英、李金吉、陳李俗、林淑、黃雲、 張王乃彥 、陳德雄、陳玉梅、李江雪霞、張進財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其購買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6人1桌,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其餘參與賭玩者共新台幣(下同)
5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25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5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3次,每玩5副牌,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乙○○○50元,即每玩5副牌乙○○○每桌可抽頭獲得300元之利益。嗣於96年8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蔡大目、郭麗珠、高王文枝、林美花、羅志輝、林美珠、許含笑、林李碧雲、楊秋蓉、郭林美麗、梁美惠、陳素梅、張吳美雲、秦簡麗英、李金吉、陳李俗、林淑、黃雲、張王乃彥、陳德雄、陳玉梅、李江雪霞、張進財等23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及在場觀看之 田憲明 、 林財 、陳 蔡百霞 、 許俊文 、 張秀娥 、 張金玉 、 張柯美雲 、 蔡陳邁 、 張金益 、 陳明政 、陳 張金英 、 楊麗玉 、 江秀霞 、張秀美、 楊麗雲 、 周麗卿 、 陳鄭綢 、 吳林金吉 等18人,並扣得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467副、使用過之四色牌3袋、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線路1捲及抽頭所得1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蔡大目、郭麗珠、高王文枝、林美花、羅志輝、林美珠、許含笑、林李碧雲、楊秋蓉、郭林美麗、梁美惠、陳素梅、張吳美雲、秦簡麗英、李金吉、陳李俗、林淑、黃雲、張王乃彥、陳德雄、陳玉梅、李江雪霞、張進財等23人,及在場觀看之田憲明、林財、陳蔡百霞、許俊文、張秀娥、張金玉、張柯美雲、蔡陳邁、張金益、陳明政、陳張金英、楊麗玉、江秀霞、張秀美、楊麗雲、周麗卿、陳鄭綢、吳林金吉等18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座位圖4份附卷可稽,復有四色牌467副、使用過之四色牌3袋、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線路1捲及抽頭所得1200元等物扣案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反覆以相同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以達營利之目的,核係以一個包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再扣案之四色牌467副、使用過之四色牌3袋、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螢幕1台及監視器線路1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2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錢財,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且其經營之賭場已頗具規模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不予緩刑之宣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