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96年8月26日確定,迄未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巷○○號1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6年4月17日,因竊盜另案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被告因於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該段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處罪刑,本案施用毒品時間(96年4月15日)雖在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宣判日之前,然因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無前案既判力之問題,故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
4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