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3月22日及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3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及9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52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本院就前揭94年度訴字第106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6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附近之空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乙○○於96年6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乙○○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30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3月22日及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前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所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予警方,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7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60107186號函可稽,堪認被告雖非主動向警方投案,然其確係於警方查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首,參酌首揭所述,符合自首之要件,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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