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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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本件被告乙○○、丙○○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5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2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已深表悔悟,並均已向被害人丁○○道歉乙節,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並陳明願給被告2人機會乙情(見96年9月7日偵訊筆錄),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笫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01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經國報關行之職員,丙○○則係乙○○之友人。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驗貨課課員丁○○於民國96年5月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尚志貨櫃場開箱檢查經國報關行所申報之貨物,發現申報之型號與實際裝箱內容有所差異,遂通知乙○○處理,致乙○○因誤會而對丁○○心生不滿。乙○○明知丁○○事後業已返回基隆市○○區○○街○號之基隆關稅局驗貨課辦公室內處理後續公務,且丁○○該時身著制服正在執行公務尚未下班,乙○○隨後進入該辦公室,隨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除以粗鄙之三字髒話公然辱罵丁○○,同時舉起一旁之椅子作勢欲丟擲丁○○,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丁○○施強暴脅迫,旁人恐生意外遂上前攔阻。丙○○見狀,亦基於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故意,在旁以粗俗不雅之三字髒話辱罵丁○○。
二、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一)被告乙○○與丙○○之自白,(二)證人丁○○證述之內容,(三)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課第一股股長 黃國珍 、第二股股長 陳世明 、第三股股長 張淑絹 證述所目睹案發經過之內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以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乙○○同時對公務員作勢丟擲物品並出言辱罵,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署訊問時均能坦承錯誤,態度良好,並均向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丁○○道歉,復能痛改前非,顯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建請從輕論處,並均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