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黏貼之「乙○○」、「Z000000000」、「5」及「86」紙條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30日某時,在基隆市○○○路大香港社區後門巷內水溝旁,拾獲丙○○所有證號為222163號之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該執業登記證係於95年1月間,在大○○○區○○路邊,遭身分不詳之人竊取,下稱執業登記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於96年5月間某日,在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 阿吉 」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利用不知情之「阿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載有「乙○○」、乙○○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
5」、「86」等字樣之紙條,由乙○○自行將上開字樣剪下後,分別黏貼於上開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之月份及第一次發證日期之年份等欄位,以此方式變造該執業登記證,並於當日將該變造之特許證擺放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方,並駕駛該車營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嗣於96年5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始為警所悉,並扣得該張執業登記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7條及第216條、第
212條等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執業登記證之正、反面照片各1張、基隆市警察局96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0960023053號、96年10月8日基警交字第0960029133號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性質,應屬刑法第212條所稱特許證無誤。本件被告拾獲離 簡金生 所持有之執業登記證,將之侵占入己,再以黏貼方式變造警察機關核發之執業登記證後,將該執業登記證擺放於營業小客車內並駕駛營業,對外主張其為該執業登記證號之駕駛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簡金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阿吉」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列印載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前開數字之紙條,用以黏貼於上開執業登記證,以遂行偽造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執業登記證後,未設法歸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竟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其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未知悔悟,竟為圖工作便利,變造拾獲之執業登記證,並進而行使之,所為顯不足取,又營業小客車係屬公共交通工具,警察機關對於相關資料之管理,與公眾安全密切相關,是被告前開所為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行使上開變造特許證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從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黏貼之「乙○○」及該執業登記證身分證字號欄黏貼之「Z000000000」、發證日期月份欄黏貼之「5」、第一次發證日期年份欄黏貼之「86」等紙條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為被害人丙○○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