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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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67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丁○○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壹台均沒收。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月8日凌晨3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丁○○,行經桃園縣○○鄉○○○○道路約39公里處之橋墩下,見掛該處有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楠公司)所有之排水管鋼製護件而起意竊取之。遂由丁○○把風,丙○○則出手將2件護件由橋墩取下,並由丙○○自行及2人合力之方式,先後搬運1件護件至車上,而共同竊取護件2件(合計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96年7月8日上午6時許,丙○○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
搭載丁○○,行經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鄰49號東和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見東和公司所有設置該處之鐵製圍欄而起意竊取之。遂由丁○○在旁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砂輪機、發電機及供應砂輪機電力之發電機各1台,著手裁鋸上開圍欄欄杆,惟甫切開欄杆而未完全將之鋸斷取下時,即為東和公司警衛乙○○發覺,當場斥喝並報警處理,丙○○及丁○○見事蹟敗露,旋駕車逃逸而未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小貨車上起出鋼製護件2件,丙○○所有,用行竊東和公司欄杆所用之砂輪機及發電機各1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被告丁○○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乙○○、 陳炳文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砂輪機、發電機,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蘇奇松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竊盜,亦不知車上有護件,伊為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云云。
㈡經查:
1.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
7月8日凌晨3點,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告丁○○行經桃園縣○○鄉○○○○道約39公里處橋墩下。
伊見該處橋墩下面有白鐵,便起意將白鐵從橋墩上拔下來,被告丁○○知情。伊共拔了2片護件,1片由伊搬到車上,
1片係伊與被告丁○○一同搬到車上。 渠等 嗣後行經東和鋼鐵公司,伊看到鐵製圍欄,便臨時起意以砂輪機切圍欄欄杆。被告丁○○在旁把風。伊有將欄杆切開,但尚未將之由圍欄上拔下,即為東和公司人員發現,渠等便逃離該處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63頁、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為東和鋼鐵擔任警衛的職務。96年7月
8日早上早上6點許,伊騎乘摩托車在東和公司外圍巡邏,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公司鐵製圍欄旁,1名穿著黑衣之男子持砂輪機鋸東和公司之圍欄欄杆,1名著白衣之男子在旁把風。伊出聲質問,但顧忌竊賊有2人,故伊記下貨車車牌號碼後便騎乘機車離開該處欲報警,適遇公司另名警衛,伊便要求該名警衛前去查看,伊便打電話報警。行竊之人即為本案被告2人,伊確定當日穿黑衣之人(即被告丙○○)即為持砂輪機者,當日穿白衣之人(即被告丁○○)為把風者,伊在警局有指認行竊之人,只是當時因口誤而陳述穿白衣者持砂輪機,穿黑衣者人把風等語可佐(見本院96年8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丙○○自承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不諱,且供稱自身為下手行竊之人,被告丁○○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懈被告丙○○本案犯行,被告丙○○並無虛構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其前開所言,自屬可信。再證人乙○○與被告丙○○處於對立地位,渠等絕無可能相互勾串,而證人乙○○亦明確指述被告丁○○確有把風之舉,亦徵證人丙○○前開其與被告丁○○在東和公司共同行竊一節要屬非虛。
2.再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發生於凌晨3時、6時許,並非一般人通常在外活動之時間,且被告丁○○辯稱:被告丙○○邀伊陪同送貨,伊於當日5點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伊均在被告丙○○所駕車上睡覺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果如此,被告丁○○所謂陪同被告丙○○送貨之舉,顯毫無意義,被告丁○○大可拒絕前往,何須於如此大費周章與被告丙○○相約進而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後,卻無所事事在車上睡覺。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情理相惟,要無可採。
3.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僅有將東和公司之欄杆鋸開,尚未將之取下即為人察覺,伊與被告丁○○便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月15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東和公司外鐵製圍欄多處遭鋸開,但竊賊尚未將欄杆取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伊領回鋼筋300公斤,係被告指竊賊所鋸之圍欄重量大約300公斤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8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僅著手才鋸東和公司之圍欄欄杆,而未及將之取下一節,亦可認定。
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1張在卷可佐,被告
丙○○、被告丁○○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丁○○用以竊取東和公司之砂輪機,係堅硬
之金屬器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丙○○、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鐵製護件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著手竊取鐵製欄杆未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丁○○就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尚未將行竊之欄杆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竊時、地不同,手段互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短期內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衡渠等或未竊得財物,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甫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且尋回所竊之物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於共犯丙○○、證人乙○○證述其犯行歷歷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惡劣,公訴人就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足資懲儆。至扣案之砂輪機、發電機各1台,均係被告丙○○所有,發電機用以發動砂輪機以裁鋸竊取東和公司之欄杆一節,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在被告丙○○、丁○○所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㈡公訴人另聲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丙○○強制工作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丙○○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諭知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如前述,被告丙○○經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再者,被告丙○○前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然被告丙○○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係於84、86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係於91年間所犯,期間相隔數年,且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不同,要難以此認定被告丙○○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丙○○雖為2次竊盜犯行,然其前開犯行係於1日內為之,均係臨時途經行竊地點而起意行竊,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與依刑法第90條諭知強制工作情形有間。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有前開竊盜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亦已將被告丙○○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丙○○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