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而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BC9-
587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民國96年2月2日下午2時許,行經中豐路與龍元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員警查獲「⒈闖紅燈(中豐直行龍元)⒉汽車駕駛違反闖紅燈拒絕停車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96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1,800元、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BC9-587號機車係伊所有之交通工具,伊上班地點係位在內壢之銀行,平日騎乘之路線僅止於住處至上班地點,96年2月2日伊全日均在上班,絕對沒有外出,本件應係警員倉促中誤判所致,伊平日都將車輛停放銀行附近,鎖上大鎖,未曾借予他人騎乘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BC9-587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2日經警以上
開違規情形為由掣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6年3月3日前,而異議人於該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逕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罰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5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7、46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益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BC9-587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上開時、
地違規闖越紅燈後,經警攔停拒絕稽查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取締掣單逕行舉發之員警 黃中彥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96年2月2日時在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任職,當日伊在中豐路上林段及龍元路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下午2時許伊在龍元陸大池旁邊取締闖紅燈,發現1輛銀色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上林段行駛,由關西方向往龍潭方向行駛,在中豐路及龍元路口闖紅燈,當時該機車係迎面向伊行駛而來,伊發現時約距離該車50公尺左右,伊發現後就鳴笛以指揮棒指示駕駛人停車,他迎面向伊駛來,進入龍元路,見伊攔停,便迴轉往中豐路上林段,伊便趕緊到對面中豐路上林段之車道上追該車,伊與該車最近距離約3至5公尺,當時伊見到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顏色係白底黑字,伊所見該車係銀色重型機車,伊見到該車騎士穿著短袖上衣、短褲,身材比較壯碩,係男性,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因伊追上去就是要記清楚該車車牌號碼,伊追到最近距離3至5公尺,因距離很近,所以看得清楚,伊確定係BC9-587、車的顏色係銀色,伊有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發現該車係重型機車、顏色也相符,另外伊發覺該車車籍地係平鎮,而該車又恰好係往平鎮方向駛去,所以伊始掣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依證人黃中彥所述舉發經過,渠自後追趕該違規機車之際,彼此距僅3至5公尺,堪稱甚近,且當時係午間2時許,係日正當中之時,光線、視線均好,以證人所處位置及當時光線情形,渠自可清楚目見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顏色,而證人對該違規機車當時行駛情況係先駛入龍元路,嗣遭制止攔停再迴轉往中豐路逃逸等節均能仔細描述,顯然證人黃中彥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悉記憶無訛,況證人黃中彥係依法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無仇怨,若非確有BC9-587號機車違規上情,證人黃中彥豈有如此大費周章而為舉發之需?證人黃中彥舉發當時確能清楚辨識違規機車車號、車型及顏色,且依其目擊車號、車型與顏色查詢車籍登記資料核對無誤始為舉發,佐以本件違規車輛車籍地平鎮地區亦與案發處確有相當地緣關係等情,是證人黃中彥所述違規車輛確屬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一節,亦堪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6
年2月份出勤卡、上開銀行出具之出勤證明書、其同事 李萬忠趙慕蘭 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及證人即異議人同事李萬忠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查,證人李萬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叫伊至法院作證之前,伊有稍微看一下,伊當天係有上班,而且伊銀行規定外出要登記,伊有看外出登記簿,伊並沒有外出之登記紀錄,伊係至法院作證前,核對銀行出勤及外出登記紀錄,始知異議人在當天沒有外出,而且異議人係會計,在每天下午2時30分就要開始蒐集傳票,印象中伊未發覺異議人有不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其雖係僅以簿冊記載及印象而認知異議人當日應無外出,惟佐以上開出勤卡、出勤證明書、證明書,異議人所稱案發當日伊係在上班未外出等語,尚非無據,併參酌證人黃中彥所述目擊駕駛人穿著短袖、短褲一情,若異議人當日係至銀行上班,衡情應無如此穿著之理,固足認案發時該機車之駕駛人應非係異議人,然異議人雖自稱案發當日伊係騎乘本件機車上班,當日並未將機車出借任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證人李萬忠僅能證稱:異議人平時大部分騎乘機車上班,伊不清楚異議人96年2月2日當天係以何交通工具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亦無從證明異議人所辯情節,至異議人聲請調查是否有人偽造車牌使用,及證人乙○○○○是否受人教唆而涉瀆職云云,然就上開情狀之存在可能,異議人並未能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未盡,所辯即難以遽採,要屬單純臆測,亦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異議人雖另提出其前往警局向證人乙○○○○查詢時之錄音
光碟1片為證,然上開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以:一、(於光碟錄音時間標示02:00處)男子問:你查的車子是什麼顏色?對方男子回答:我每天開2、3百張,你沒跟我說是哪一台車(以下因錄音狀況不佳,無法清楚辨識錄音內容);二、(於光碟錄音時間標示05:00處)男子問:車子是這樣子嗎?有沒有印象?對方男子回答:我每天開2、3百張(以下因錄音狀況不佳,無法清楚辨識錄音內容);三、(於光碟錄音時間標示10:05處)男子問:你看到的車子是在網路上找到的一樣?還是怎樣?對方男子回答:我剛才的意思是,我看到車牌號碼之後,然後回來查,如果廠牌、顏色是一樣(以下錄音狀況不佳,無法清楚辨識錄音內容)。男子問:你看到車子是什麼顏色,什麼樣子、外型?對方男子回答:銀色啊。男子問:剛才你說白色的,現在我說是銀色,你就跟著說銀色。對方男子回答:我開那麼多,又不是只開你而已,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受詢問者或有不耐、敷衍之情,惟已明確告以係記下車牌號碼,嗣經查詢核對廠牌、顏色無訛,與證人黃中彥上開所述情節一致,並未見有何足證舉發員警當時有誤判或故意陷害異議人之情形,是尚無法據此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BC9-587號重型機車經人騎乘而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以罰鍰,固非無見,然卻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項第3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顯與首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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