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張珍珍
被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恩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7,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