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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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後述之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但被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且被告業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等語,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票字第47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原告之主張,其私法上權利確有危殆,而此一危殆確可由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件即鈞院97年度票字第47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60萬元,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票據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一部撤回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雖另主張,即使被上訴人陳○○確有前開本票之請求權,然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代位債務人胡○○行使時效抗辯權,而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陳○○對胡○○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揆諸上揭說明僅成為債務人之胡○○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上訴人所得代位為時效抗辯者,亦僅係使被上訴人陳○○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是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就前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澇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無非以:被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其唯一論據。然被告縱使確實業已罹於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原告僅得依民法第
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而已,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非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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