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晴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晴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非累犯,且於偵查階段即已認罪,犯後態度亦佳,於原審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未增加訴訟勞費,被告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販賣對象均為 黃弘名 ,且販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8,000元,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 邱昱勛 ,且金額均為2,000元,被告犯行顯然單純且販賣金額不高,經對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可適用減刑規定(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罪最輕本刑將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還重,勢必造成刑罰不公平及量刑失衡之狀況,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應再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如此方能避免刑罰不公之狀況。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然被告既已認罪,且甘服刑責,而有期徒刑刑度若逾9年,假釋門檻將會提高,本案原審所量最重之刑為8年,若定應執行刑為8年以上9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4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刑法第59條(原判決附表編號
3、4)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昱勛、黃弘名,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販賣數量及獲利非多,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距1月餘,交易對象僅有2人(原判決誤載為3人),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兩部分判決理由則為:「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㈡本院衡以被告於短短不到12小時內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4,000元、8,000元,且依被告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被告係為其他毒販遞交毒品之情形。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辯護人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被告所犯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當有所不同,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適用之空間,業如上述,容無上訴意旨所認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將造成刑罰不公平及量刑失衡之疑慮。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實難認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依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罪)、7年10月(1罪)、8年(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2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年至00年0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僅就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三分之一(8年9月)多出1年3月,已對被告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被告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受毒害,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因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假釋門檻為由請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以從輕量刑,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