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牟玉蘭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43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牟玉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牟玉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11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振文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振文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付款完畢;至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 陳豐吉 之家屬成立和解,惟其家屬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被告之公司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死亡事故之保險金額高達1,400萬元,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保險公司暫時無法賠付,只須待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即可獲得全額賠償。然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然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6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振文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之保險公司依和解條件付款完畢,有和解書及付款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又被告雖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成立和解,惟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且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死亡事故之保險金額高達1,400萬元,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汽車保險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並經保險公司人員 孫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保險之保額為1,400萬元,如被保險人過失致人於死,則最高理賠金額即為1,4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而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陳振文同為肇事原因,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76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軍偵字第70號卷第23至26頁),故被告就被害人陳豐吉家屬之損失,僅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前揭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額既高達1,400萬元,即應足以賠償被害人陳豐吉家屬之損失,僅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尚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故保險公司暫時無法付款,待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應可獲得全額賠償,然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項,未能併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因超速、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振文受傷及被害人陳豐吉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曾送高架花籃至被害人陳豐吉之靈堂致哀,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頁),亦有積極與告訴人陳振文及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尋求和解,堪認犯後態度亦佳。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除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之200萬元外,被告與告訴人陳振文已經成立和解,由保險公司賠付告訴人陳振文6萬元完畢;至被告與被害人陳豐吉家屬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和解,惟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既有保額高達1,4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故被害人陳豐吉之家屬待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應可由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以適度彌補其等之損失;兼衡告訴人陳振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自助餐店、採收番茄、協助處理曳引車過磅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2名同住之在學子女需扶養,且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
至高雄市○○區○○號誌交岔街口,竟疏未減速慢行,反而在駕駛20噸以上大型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2公里超速行駛,其駕駛超重之大型車超速22公里高速行駛,已對人車往來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振文所駕車輛嚴重毀損,可見撞擊力道之猛烈,致被害人陳豐吉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堪認被告之肇事責任非輕,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重。若僅因被告之公司就肇事車輛投保高額保險而足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即對被告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有間接鼓勵社會大眾輕忽交通安全之疑慮。本院綜合斟酌各情,認本案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使其心生警惕,以助於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以符被害人家屬及社會之期待,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陳明呈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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