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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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崇容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陳崇容(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所有內容認定是屬於借貸關係,與銀行法沒有牴觸,證人 邱一鳳 的舅舅 黃宗文 是被告同鄉同學,告訴被告其外甥女邱一鳳有成立旅行社,麻煩我幫她代墊團費款項,更一審的時候庭上有叫邱一鳳來,審判長有問邱一鳳在找被告之前知不知道他在從事地下匯兌,邱一鳳表示不知道,這些都是純屬代墊款項,什麼時候方便還給我都可以。其他證人年紀都比較大,大部分都是大陸人,從事的都是看護,至於被告跟她們認識的原因是被告母親在晚年的時候罹患糖尿病,造成雙目看不到,甚至截肢,所以就認識這些看護,她們看不懂繁體字,她們所看護的都是重症患者,基於責任關係,根本沒有辦法離開工作崗位,被告跟她們有認識,她們在大陸的家人需要用錢,請被告幫忙,被告基於情誼及同情心,拒絕不了,她們還的錢往往是下一次方便有錢的時候再慢慢還,這完完全全屬於借貸關係。至於證人年紀都很大,本案過程裡面被告也沒有做傷天害理的事情,根本與銀行法不相牴觸,不是從事地下匯兌的業者,被告懇請審判長明察。請求傳喚新證人黃宗文證明上述事實。
(二)本案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認被告無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刑,此有違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本旨。
(三)被告於民國93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月26日以9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以未嘗犯罪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前案之科刑紀錄,僅能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及以未嘗犯罪論,爰依上開說明,顯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此項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本旨。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就認定被告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黃宗文介紹其經營旅行社之外甥女邱一
鳳前去借款,為有利被告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證人邱一鳳證述:「(是否與陳崇容有匯兌行為?)有。(匯兌之金額來源?)因為捷順旅行社公司出團的需要,我請陳崇容在大陸的帳戶匯到我們在大陸合作的旅行社帳戶。因臺灣的銀行無法匯大筆金額,所以請他幫忙匯」、「我請他幫我匯給大陸的旅行社,看金額多少,我跟他說,他就幫我匯」、「每天銀行都有匯率表,他跟我講的金額就跟匯率表上的是一樣」、「他先幫我匯,我才給他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警卷第374頁、更一卷第187-193頁),實際與被告從事匯兌行為之證人邱一鳳均未證述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且本案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之與被告從事匯兌之人均未證述有向被告借錢,有各該證人筆錄在卷可證,並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明確,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傳訊證人黃宗文云云。然證人黃宗文僅介紹證
人邱一鳳與被告認識,業據證人邱一鳳證述:「他是我舅舅的小學同學,透過舅舅認識的」等語(更一卷第187頁),被告亦自承:「(邱一鳳找你之後的行為,他舅舅都不了解,是不是這樣?)她舅舅當初跟我講的時候,邱一鳳大概過了三、四個月才找我,她舅舅不知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是本件107年4月3日之前一、兩個月,黃宗文有與被告碰面,跟他請託邱一鳳有在大陸經營旅行社,需要在大陸先支出旅行團費,希望被告加以幫忙,也就是提供人民幣給在中國的邱一鳳(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等語,則證人黃宗文既未實際與被告有匯兌行為,係屬傳聞證據,並非其親身之見聞,顯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將前案之科刑紀
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等均非「確實之新證據」,不足使被告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被告以此主張再審,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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