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李東銘 被上訴人 黃德利
黃德成 黃美英 方 黃美惠 黃美桂 (原名: 詹黃美桂 )
賴清耀 賴水清 黃 尤松枝 追加被告 陳韋樵 律師(即 黃聖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民國110年6月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聖文積欠上訴人(原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本金152,724元及利息,經聲請刻由原審法院執行中(即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黃聖文之 祖父即訴外人 黃新枝 於89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且其祖母即訴外人 黃尤續 亦於90年2月28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由其等之子女即訴外人賴 黃美玉 、 黃德雄 、 黃中元 及被上訴人黃美英、黃德利、 方黃美惠 、黃美桂、黃德成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8)。黃德雄嗣於99年1月12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 黃源太 、 黃耀弘 均拋棄繼承),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黃尤松枝 與其子黃聖文共同繼承其應繼分1/8。 賴黃美玉 則於100年7月2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賴順吉 先於86年10月27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 賴文清 拋棄繼承),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賴清耀、賴水清共同繼承其應繼分1/8。黃中元於109年4月22日死亡(其與前配偶即訴外人 林阿玉 已於93年6月16日離婚,其子即訴外人 黃俊嘉 先於104年7月30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 黃文龍 、 黃秀玲 均拋棄繼承;黃俊嘉之子即訴外人 黃曉筑 、 黃郁晴 均拋棄繼承;黃文龍之子即訴外人 黃昱翔 、 黃詠琦 、 黃竑瑋 均拋棄繼承;黃秀玲之子即訴外人 黃天均 、 黃予煊 均拋棄繼承;其兄黃德利拋棄繼承),由其兄姊即黃美英、黃德利、方黃美惠、黃美桂共同繼承其應繼分1/8。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由賴黃美玉、黃尤松枝、黃聖文、黃美英、黃德利、方黃美惠、黃美桂、黃德成、黃中元公同共有。賴清耀、賴水清尚未就賴黃美玉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亦未就黃中元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執行事件雖對黃聖文繼承之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黃聖文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就其所繼承之上開財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聖文請求賴清耀、賴水清就賴黃美玉,黃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就黃中元分別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應有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賴清耀、賴水清應就賴黃美玉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應就黃中元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黃聖文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因黃聖文早於111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黃聖文之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為被告,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賴清耀、賴水清應就賴黃美玉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應就黃中元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韋樵律師應就黃聖文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上訴人與陳韋樵律師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原審判命賴清耀、賴水清應就賴黃美玉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德成、黃美英、方黃美惠、黃美桂應就黃中元所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黃聖文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並未受不利益判決。上訴論旨雖主張黃聖文於111年8月22日原審判決前死亡,上訴人係代位黃聖文行使權利,原判決違法云云,惟黃聖文並非原審之當事人,縱認其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不影響上訴人就所訴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上訴不服利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件,且核其情形殊屬不可以補正之事。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參照)。另上訴人請求追加陳韋樵律師為被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表:
編號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繼分比例1賴清耀1/162賴水清1/163黃尤松枝1/164陳韋樵律師即黃聖文之遺產管理人1/165黃美英5/326黃德利1/87方黃美惠5/328黃美桂5/329黃德成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