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吳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津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津越股份有限公司及 歐秋英 ,於該書狀所附之民事貨物損壞賠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則記載津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歐秋英、經理人: 吳昆萊 ,是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已有未明,又被告就吳昆萊部分並未記載送達地址,且經本院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並無「津越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原告就本件起訴對象尚未特定。次查,原告於上開書狀之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維修好售出之醫療器材(鶴之翼氧氣機)共50多台」等語,事實及理由則僅載「附表」等語,所附文件亦未說明請求被告維修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依據,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另查,原告雖於上開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於該書狀所附之民事貨物損壞賠償起訴狀復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記載已有不一,又未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確認原告自行繳納之裁判費1萬0,900元是否完足。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公司,該公司之全銜、公司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2「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