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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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0三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惟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合先敘明。再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因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送達檢察官,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八月八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一七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應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又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判決確定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且在前案之既判力之時間效力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公訴人就被告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地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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