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被告 陳敦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據此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限於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始克為之,倘不足以證明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法院自難遽予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偵查卷宗之93年度保管字第5151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遍閱聲請之相關偵查案卷,均無該查扣物之鑑驗資料,是該查扣物是否確係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數量是否無誤,均難得其確認,要難認前開聲請意旨屬實。從而該扣案物品既未能確認為第一、二級毒品,自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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