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丁○○僅正常繳款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此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確有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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