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第五六八號、第二○八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旋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本案起訴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縣○○鎮○○路○○○巷二一之二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
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