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開始受僱於甲○○○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輿公司),擔任臺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三五七之三號)之業務員,負責中部地區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經濟發生困難,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向客戶所收取應交回大輿公司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大輿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輿公司之代理人 項國鋒 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侵占貨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大輿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卡、保證書、被告所寫之悔過書、本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大輿公司,負責中部地區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一百萬元,此有匯款單一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八頁),起訴檢察官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參簡易判決處刑書),故認毋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三頁),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件不得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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