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且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中南加油站附近某處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址中南加油站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