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水果盤」玖台(含IC板九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甲○○曾於˙˙˙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載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動機具「水果盤」九台(含IC板九片),係供被告甲○○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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