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游信行相對人甲○○○○○○
戊○○丁○○乙○○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相對人戊○○、丁○○、乙○○、丙○○及己○○○應連帶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戊○○、丁○○、乙○○、丙○○及己○○○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F0┌───────────────────────────────────┐│附表一:(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相對人 林宏易 、丁○○││││、戊○○、乙○○、林││││美嬌及己○○○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相對人丁○○、戊○○││││、乙○○、丙○○及陳││││ 林玉春 應連帶負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