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己○○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授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立借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一紙,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並約定利率依原告所定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二九五機動調整計算(九十二年基準利率為百分之三.三,現為百分之三.二五),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其違約金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復有簽立借據、本票各一紙交予原告收執為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未字第三三二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抵押物並實施分配完畢,惟被告尚有本金六十五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債務即六十五萬零一百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金融機構牌告利率異動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未字第三三二九三號分配表、中期擔保放款放款帳、短期放款放款帳(均影本)各乙紙、被告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