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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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六九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後方鐵皮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線三綑(價值約新台幣二百元),得手後適為警巡邏經過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現場圖一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改過遷善,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所得不多,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