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肆肆點肆玖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電子磅秤壹台、空袋包參大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其友人 吳俊慶 之租屋處、宜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吳俊慶前揭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四點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四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用以分裝之電子磅秤一台、空袋包三大包,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