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江福 即異議人相對人 陳欽 朝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即異議意旨略以:釣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春雄 ,現今行蹤不明,其訴訟文書之寄送,皆係寄送於其戶籍地址,惟前開文書皆未獲招領;並經聲請人查詢李春雄戶籍地址所在之建物(即建號為台中市○○區○○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資料,系爭建物屢經輾轉易手,皆未由債務人李春雄取得;且聲請人於103年10月8日曾至系爭建物查訪,經鄰近住戶表示,李春雄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多年等語,應足證李春雄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又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度訴字第780號),請求該院調查李春雄是否確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嗣經該院函詢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並經該所於103年10月23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已經派員訪查,李春雄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等語。是以,李春雄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之事實,應足堪認定;故本件相對人陳欽朝向鈞院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雖已寄送至李春雄之戶籍地址,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受領,且債務人李春雄並未居住於該址,自不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釣院未查,逕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應屬有誤。又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其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綜上,聲請鈞院依職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三、經查:聲請人即異議人認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春雄,雖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李春雄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難認支付命令已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
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參照)。按查,本件債務人李春雄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街○○號」,有卷附之債務人李春雄一人之戶籍謄本乙紙(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卷)在卷足憑。又郵務人員於上班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送達系爭住所時,顯然未能會唔應受送達人即債務人李春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準此,依郵務人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製作一式二份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春雄住所之門首,因無人應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填具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並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完成寄存送達等情,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卷),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因應受送達之住所無人應領,郵務人員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春雄住所之門首張貼通知,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基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形式所認已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據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尚難認違法。
㈡再揆之首揭說明,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89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乃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李春雄之債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似代位李春雄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按諸上開說明,苟支付命令之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準此,債權人既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支付命令之異議權,更不得代位行使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權。苟系爭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認,未經合法送達,即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即債權人即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以求救濟,亦非聲請本院依職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論是否代位請求或聲請本院依職權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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