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美選任辯護人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春美與江○明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經由彼此之友人王○璽之介紹而相識,因而知曉江○明從事珠寶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江○明相約於102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酒店2樓見面。席間陳春美佯裝要購買珠寶飾品云云,江○明信以為真依陳春美之要求,幫其戴上其挑選後中意的鑽石手鍊1條、鑽石戒指及有色寶石戒指各1枚,陳春美並向江○明詢問上開珠寶價格,並趁江○明查詢珠寶價格之機會,再以修理錶帶、介紹認識珠寶店、服裝店老闆等為由,要求江○明在陪同前往途中查明價格後再向其報價云云,藉故邀請江○明一同前往前開各店,之後陳春美藉故搭車離去之際,再度佯稱其將悉數予以購買前揭珠寶及要求江○明隔日再報價云云,致 江念明 信以為真,而容由陳春美將前揭珠寶帶走,嗣江○明於翌(18)日發送珠寶報價郵件、簡訊、電話聯繫陳春美而未果,又自行或透過王○璽幾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上當,而於同(18)日下午報警處理。
二、案經江○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念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陳春美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證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開證據係傳聞證據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88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述時、地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三樣珠寶,即二個戒指及一個手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犯行,辯稱:珠寶是告訴人親自套在我手上,他是請我行銷、代言,我從未跟他談價錢,本案我係遭設計,他是要利用我的知名度,在我到派出所之前,都沒有接到告訴人的任何電話、簡訊、電郵,只有17日晚上接到告訴人太太,破口大罵,問我與告訴人是何關係?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跟陳○琪(即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約在○○飯店(臺北市○○區○○路○號)2樓餐廳,當時陳○琪要跟我買珠寶,因為是朋友(王○璽)介紹的關係,他看到喜歡的珠寶,就請我幫他戴上,陳○琪有請我報價,然後陳○琪說要去○○珠寶店修手錶,叫我跟她一起去,叫我在路上順便查價錢,我在○○珠寶店後有要求陳○琪先歸還我的珠寶,但是她不願意脫下歸還。後來陳○琪在○○珠寶店旁又看到一個服裝店說老闆她認識要介紹給我。後來離開服裝店後,陳○琪準備搭計程車離開,就跟我說你應該相信我,你明天再報價給我,我當時就愣住,我沒有答應她要讓她帶走。之後我18日早上約10時30分許發簡訊給她說已經寄電子郵件給她報價,下午14時許我跟陳○琪連絡,她表示很忙,下午16時陳○琪打電話給我說17點打電話給我,之後傳簡訊給我說手機沒電了,我太太也有撥電話給陳○琪要她將珠寶歸還給我。因為她都沒有正面回應是否要購買,也沒有說歸還時間,也不願意歸還給我,所以我今(18)日至派出所報案我的珠寶有三樣被陳○琪給侵占,第一件是14K金4.65克拉的鑽石手鍊,第二樣是14K金1.05克拉的鑽石戒指,第三樣是14K金的有色寶石戒指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87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11月15日朋友王○璽介紹我認識陳○琪,他說陳○琪經濟能力很好,人脈相當好等等,當天陳○琪穿著昂貴,有昂貴手錶及包包,我有帶一些珠寶,但他沒有仔細看,他要我寫下聯絡方式給他。隔天他打電話約我17日星期天去○○的2樓餐廳見面,同時要我不要告訴王○璽,要單獨去。去了之後,他看到珠寶,他從中挑了3款都戴上,並跟我詢價,我說手鍊63萬元,他就說好,這價錢不錯,當我正查其他珠寶價格,他接到電話,說要延長手錶的錶帶,說要去別的地方,我就說先把東西還我,但他就說我都要買,我們一道去那家珠寶店,你再繼續查價錢,我們到了○○珠寶店,我繼續查價錢,後來陳○琪就說去另一家店,講幾句話又出來,之後他匆匆然攔下計程車,說跟朋友有約,趕時間,我說珠寶要還我,他就說你相信王○璽,相信我,我會買,你明天跟我說多少錢,他就把門一關就走了。事後我查詢完價格,有發郵件給他說重量、價格、圖片等等,之後我又發簡訊、打電話給他,他就說沒有電腦,我就跟他口頭報價,但之後他又不接電話等語(參見同上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案,告訴人前後陳述並無歧異,並有告訴人提出陳○琪、王○璽名片各1張、報價電子郵件暨附件三件珠寶的鑑價單1份、臉書原版英文談話紀錄暨其中文翻譯版各1份、手機簡訊畫面資料、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陳春美與0000000000江○明自10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的通聯記錄)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88頁)。再衡情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未認識被告,業經被告、告訴人、證人王○璽供證述一致(參見同上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38頁、第6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舊讎,告訴人應無曲意指證其罪行之必要,且參以告訴人對於17日當天與被告碰面之緣由、前揭珠寶為何交付到被告手中迄至任由被告取走離去,如何向被告報價及事後請求被告歸還等情形及經過,均明確交代清楚,前後證述之內容亦趨一致,復兼之珠寶係屬昂貴之財物,若非被告表示有購買之意思及意願,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將珠寶交付給認識甫三天之被告,及何以告訴人會有向被告報價之舉措。基此,告訴人前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用深情眼神對我說「000000你很有才氣,很有靈氣,我很喜歡你,我可以送你一些珠寶做紀念品」,並當場拿出手鍊掛在我手上扣好,並挑選2只戒指給我,叫我戴上。我事後懷疑告訴人是要利用我身分替他開幕的店打知名度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稱:是告訴人挑選並幫我戴上,而離開得很匆忙,沒有注意到,且告訴人沒有跟我要云云(參見同上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沒有提及告訴人贈送珠寶一事,前後供述已未一致,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翻供前詞改稱:告訴人是請我行銷、代言云云,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幫我戴上之後,我當時忘記了,匆匆忙忙我以為是暫時幫他代言,之後我到○○醫院急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0頁反面),然對於告訴人請其行銷、代言之報酬、期間及方式等重要事項,均未能具體說明及交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衡諸被告前開數次供述,被告就其取得前揭三件珠寶之原因,究係告訴人之贈與?抑或係替告訴人行銷、代言?或只是單純因匆忙離開而忘卻交還?前後供述顯有互異,且衡情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間並無深厚密切之交情與關係,已如前述,又告訴人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雙方無具體約定之前,豈會願意先行交付珠寶以供被告代言、行銷?又珠寶本屬貴重財物,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在與被告相識第三天即贈送珠寶給被告。又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是要利用被告之身分來替告訴人打開知名度或行銷其珠寶,為何告訴人會在被告17日取得珠寶後之翌(18)日即報案被告涉犯侵占罪呢?殊難想像告訴人會以報案提告被告侵占罪嫌而致自身可能涉犯誣告刑責之負面作為來提升自己珠寶事業的知名度。是被告前揭情詞,顯非直堪信實。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事後都沒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歸還珠寶云云,然依卷附之前揭通聯記錄,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後有多起通話紀錄,且有通話時間甚長,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事後未曾打過電話乙情,顯非事實。又查證人 王善璽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2年11月17日週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這件事是星期一下午告訴人跟他太太打電話告訴我,告訴人說他們週日有見面,有兩、三個珠寶在被告那裡,當下告訴人說:被告將東西拿回來就好了。當時告訴人有焦慮,他有跟我說,再不拿回來,再不還回來,就要去派出所,但是告訴人沒有說東西為何在被告那裡,我覺得我也有一些責任,我跟告訴人說:我來處理,我會連絡被告。之後我有約見面,但是沒有約成等語(參見同上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
1頁),而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後確有透過證人打電話給被告乙情,此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見同上偵字第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確有積極作為要求被告返還前揭珠寶之表示,從而被告前開辯稱並不可採。
(四)至證人王○璽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準備開珠寶店,也有庫存的珠寶要銷售,因為我與告訴人是未來會合作的夥伴,我的想法係告訴人是做珠寶設計及珠寶產品,未來可能與被告有機會做展銷,被告有機會可以介紹客人或VIP給告訴人,所以我於102年11月14日(應為15日)星期五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當天圍繞這個談話內容,翌日(星期六)還是圍繞這個主題交流,並未提及誰要送誰珠寶或何人要跟何人購買珠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1頁),然證人亦證稱:係透過告訴人之告知,始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11月17日星期日見面及上揭珠寶現在被告手上,該日並未在現場,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16日見面當時並未談及贈與或買賣珠寶乙節,而證人於本案發生之際即17日,並未在現場亦無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情況,自無法佐證被告前揭辯解,非屬虛妄,而無從作為被告無罪有利認定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屬臨訟卸責之情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2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而查,本件起訴意旨已指明「陳春美便佯稱其將悉數予以購買」等語,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向告訴人訛稱要購買珠寶飾品云云之詐術,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珠寶3件,是已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容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既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審理時當庭諭知法條如前(參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以前述詐欺手法,自告訴人處取得前揭珠寶飾品3件,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低,所為甚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有妨害家庭、竊盜等犯罪前科(本案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屢屢自稱家庭經濟很好,自身財力優渥,所持有之珠寶價值均上億元,所持有的不動產價值亦均上億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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