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滿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滿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巨匠 雅舍 」大樓之總幹事。「巨匠雅舍」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大樓之文康中心,舉行102年10月份之管理委員會,陳秀滿因吳○功曾詢問其是否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證照,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會議資料中,利用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有將會議資料逐一傳閱之習慣,將載有「吳○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不實文字之紅單,夾入會議資料中,致不知情之該管理委員會主席陳○興、監察委員鄧○志閱畢後,順勢傳與當日與會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吳○功名譽之事,因認被告陳秀滿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 陳秀滿固 坦承在社區102年10月15日之開會事務資料上,記載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者為吳○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散布文字誹謗吳○功之犯行,於本院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承認,我並沒有犯這個罪,紅單的資料是我繕打的,是我要給主委陳○興一個人看的,因為他是主任委員。之前社區有收到臺中市政府來函質疑總幹事執照的問題,所以我就針對這個問題跟主委報告,因為市政府有對我個人有無執照問題函給巨匠雅舍,我那時候就有執照,平常主委並沒有在社區中,所以藉此機會要將這張資料借給陳○興看,紅單本來是我個人要保管的資料,主任委員來的時候剛好看到我在看,所以他就借去看,那張紅單除了記載吳○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以外的事,還有一些社區發生的事情,是我用電腦紀錄的,我沒有存檔,是我個人隨手的記載社區所發生的事情,他們在傳閱的時候,當天是開會我正在作會議記錄,不知道他們有傳閱的事情,紅單跟其他文件一整份裝訂在一起,那整份文件都只是要給陳○興參考的,不是只有那張紅單,是陳○興在我辦公室我主動拿給他看的,開會是晚上7點,我拿資料給陳○興是中午,當時我去處理其他的事情,就沒有記得將資料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傳喚證人黃○風,證明確實是吳○功曾經當面質疑陳秀滿有無總幹事執照,被告主觀上合理懷疑是因為吳○功檢舉,市政府才會發函來查」(本院卷第30頁反面)、「若知某人無合格證照而提出檢舉,無論事實真相,此乃國民應盡之責任,並非不名譽或使其難堪之事,就算被人指稱檢舉某人無合格證照,該指摘是否足以毀損名譽?」(本院卷第23頁刑事準備書狀)。本院於準備期日所列爭點有二:㈠被告有無將不實內容紅單散布於眾的意圖?㈡若有,被告傳述吳○功檢舉其總幹事執照過期,是否足以毀損吳○功名譽?經查:
㈠台中市政府曾於102年6月28日接獲人民陳情,稱巨匠雅舍社
區總幹事,疑似沒有合格的總幹事證照,希望有關單位前往稽查,而於102年8月28日發函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請委員會於102年9月15日前,就總幹事陳秀滿有無合格證照乙節提出說明,此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10日中市○住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通聯記錄、譯文、錄音、檢舉人資料(本院卷第40-47頁)、台中市政府102年8月28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第15頁)可參,應堪認定,該陳情人確非吳○功,首應敘明。又吳○功曾於102年6月間,當面詢問被告有無總幹事證照乙節,據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4日審理時陳述:「102年6月份時,我的證照好像是過期,吳○功來質疑我的時候,我很老實的告訴他,我有證照,但好像是過期了,吳○功說那就是沒有,因為我的證照就是過期了,後來我就去申請補發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5頁),亦經證人黃○風於本院103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述,因吳○功曾於102年6月質疑其證照問題,故嗣後接獲市政府函文時,主觀上懷疑是吳○功去向市政府檢舉的乙節,應堪採信。末查,被告雖曾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然效期係「95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嗣後被告於102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受訓32小時,而於102年10月18日再次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效期至107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2、124、125頁),是被告於102年6月間受吳○功質疑時,及
102年10月15日社區管委會開會時,確實並未取得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亦屬明確。
㈡被告自承有在102年10月15日系爭社區開會資料上,記載吳
○功檢舉社區總幹事執照過期之事項,對其未曾與吳○功確認,即擅自認定吳○功為檢舉人並為上開記載,亦不爭執,惟否認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就此部分,本院基於下列證據,認為被告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故意:
⒈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陳○興於103年10月2日到庭證述略以:
「(檢察官主詰問)我們社區開會是每個月開一次,在會議進行的中間,我會跟總幹事問說這次開會的內容是什麼,裡面有列入排定要討論的事項,證人鄧○志是監察委員,他位置坐在我的旁邊,他是幹部,他有拿去看,告訴人也是我們社區的委員,他也有列席在旁邊,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瞭解,隔沒多久,告訴人在開會進行中說『這個我沒有,陳秀滿小姐妳要道歉,妳要認錯』,我們會議中間因此停頓下來,其實還沒有報告到那個地方去,我的印象中是這樣子,為何陳秀滿小姐沒有證照的問題並沒有列入討論事項中,可能是會議記錄上沒有列入,可能是會議記錄者(註:即總幹事陳秀滿)認為是小事情,被告原本要拿出證照給大家看表示她有證照。那張紅單是一張用電腦打字的A4紙,上面並沒有寫告訴人檢舉社區總幹事沒有執照的事情,因為會議要開的那張不知道被誰拿走了,我們社區還在追究誰拿走公文,我的印象中上面有寫要討論陳秀滿證照問題,上面有用鉛筆寫很小的『吳○功』。因為之前臺中市政府還沒來函之前,告訴人有到管理室去質問被告說『妳沒有證照怎麼能夠當社區的總幹事?』,然後告訴人去質詢完,被告就有提出她的證照,以供開會時可以給大家看,那張紅單上有寫一條說陳秀滿證照問題,印象中還有寫別件事,那張紅單是要給我看的,還有要給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4個幹部看的,意思就是今天要討論的事項就是這些東西,那天提出來的事項,是要給各位委員討論的。開會座位算是ㄇ字形的,我坐中間,委員一半坐左邊,一半坐右邊。我的旁邊就是監委跟副主委,直行的都坐委員,橫向坐的成員是監委、財委、副主委,總幹事坐在旁邊,就是她在ㄇ字形外面另外有一張椅子,應該是坐在我的右邊,在那邊記錄,她是坐在角落,當天的會議資料,除了剛才說的本件所講的這一張記載社區事務的紅單以外,沒有其他的會議資料。(經提示偵卷第28頁會議記錄,上面有個財務報告,記載『請各位委員詳見手上的巨匠雅舍大廈102年9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是否事先有發資料給各位委員?)那是例行上每個月都有發,就是我們的支出的財務、開銷種種,每個月都有發,那是當天開會發的,跟那張紅單是不一樣的單子,那張紅單是我們開會要進行的會議上程序,也是只有寫大綱而已,那張紅單就是一張紙,電腦打的,沒有用卷宗夾等夾起來,色別我忘記了,因為都丟掉了,我的印象中是副主委家中有事提前離開,那時候吳委員還沒向被告提出說要叫她道歉、認錯的字眼,我的印象中是會議開到快尾聲了,可能是3分之1或3分之2的時間,是在吳委員提出質詢是在黃○風副主委離席之後,他才提出質詢的,至少是會議進行到主席結論的那個地方。系爭的紅單,是我向被告要的,我在開會前向被告要的,要看看今日要討論的事項,就是要開會前的幾分鐘,就是在文康中心等其他委員到的時候拿的,陳秀滿說是中午在她辦公室拿給我的,那她可能是忘記了,她可能是時間、地點記錯了,我是就我知道的據實報告,她可能是記錯了。紅單跟資料是放在一起的,因為她給我看的資料跟那張紅單是放在一起的,我剛剛說只有一張紅單,是因為那張紅單是沒有跟其他資料釘在一起,是放在資料的上面,資料我的印象中,是社區的存摺、一些請款的收據種種,那是例行上都會陳列給我看的,有時候有委員需要質詢,要有資料我才能夠答覆。(法官問)每月都會開一次管理委員會的例會,所以每月開會前,被告都會準備好開會的事項大綱及會議進行所需的資料給我跟3名幹部傳閱,知道今天要討論的事項而已,我們4個人坐一排,我先看完再傳給證人鄧○志先生看,也不是傳閱,他們4個主動要看,會自己主動拿過去看,在102年5月到103年5月擔任主委期間,總共開了12次會,都是我當主席,被告準備了這些資料給我看,我看完之後,正常的情況是就放在我旁邊,我們4個人可以看,放在旁邊是監委他們有時候不知道要討論什麼事情,就會拿去看一下,他們要看,不需要經過我的許可,但他們會說借我看一下。我們的委員有10幾個,若其他的委員、住戶要看被告所準備的資料,是大家都可以看,所有與會的住戶都可以看,誰要看都可以拿去看,是屬於公開的資料,如果有人要求,原則上是大家都可以看,陳秀滿知道這是大家都可以看的資料,以我的看法如果知道檢舉人是誰,他檢舉社區的話,另外一個角度是對社區好,我覺得檢舉人公開沒有關係,我認為沒有必要去追究檢舉人是誰,並且公開在這種會議中,向大家報告說這件事情是住戶某某某去檢舉的,且我也不知道是誰檢舉的,被告可能認為是告訴人吳○功去檢舉她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寫在那張例行會議的摘要上」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59頁反面),是被告陳秀滿所述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地點、目的以及裝訂方式,均與證人陳○興所證述情節不同(陳秀滿稱係102年10月15日中午、在陳秀滿辦公室;陳○興稱在晚間7時開會前、在開會之文康中心;陳秀滿稱該紅單與其他資料裝訂在一起、陳○興稱該紅單沒有跟其他資料釘在一起,是放在資料的上面),然就此例行性開會事務之細節,證人鄧○志(詳如下述)所述亦與陳○興不盡相符,是尚難認為證人係刻意說謊,亦不影響證人所述之憑信性,合先敘明。由證人陳○興證詞可知,開會前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所準備、提供予陳○興之資料,主要目的係供擔任主任委員之陳○興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負責報告社區事項、回答住戶提問所用,通常由證人陳○興閱讀後,就放在手邊,與其同坐橫排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亦可傳閱,其餘委員、與會住戶若認有必要,亦可向陳○興先生取去閱覽,然並無在開會過程中,由主席陳○興「主動」依序傳閱文件資料予全體委員、住戶之慣例,應堪認定。況證人陳○興所述,財務報表和紅單是不一樣的,財務報表依慣例都有發,此節亦與會議紀錄(偵卷第28頁)記載:「請各位委員詳見手上的巨匠雅舍大廈102年9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這裡有社區各銀行的活期、定期存摺正本,供有需要閱覽的委員查閱)」相符,是一般住戶較在意之財務收支狀況,係由總幹事準備多份收入支出明細表,發給各委員一人一份,然存摺等資料,仍由主委保管,隨時供委員查閱,況被告並非將記載吳○功為檢舉人之紅單,刻意公布在社區大廳公告欄或電梯內等公眾場合,供不特定人閱覽,亦非影印多份隨同收入支出明細表發放予各委員閱覽,而係僅準備「一份」,交給當日主持會議之主委陳○興閱覽,是該記載不實事項之紅單,仍屬陳○興支配、管領下之資料,雖能由與會住戶自由借閱,然該次會議,是否會有人向陳○興借閱,應非被告能預料、控制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將該紅單提供予陳○興,係基於欲透過陳○興向與會之全體不特定人士傳閱該紅單,而散布該不實文字之主觀犯意。
⒉證人即監察委員鄧○志於本院103年10月2日審理時亦到庭證
述略以:「(檢察官主詰問)102年10月15日巨匠雅舍大樓102年10月份的管理委員會,我有去參加,我沒有看到系爭紅單,因為我老花,傳閱到我的時候,我發覺我沒有戴眼鏡,我當下以為那是要傳閱的,我就把它傳出去了,我沒有看到那一張紙,我沒有看到寫什麼,那張單子不是我拿走,那一份我拿過來一看,我發現我沒有戴眼鏡,我記得我是坐在左邊的第一個位置,我拿到這個的時候我下意識就把它傳閱,吳○功先生不是坐在我的旁邊,他應該是坐在我的第3個還是第4個的位置,那可能傳過去的,我根本沒有看到吳○功或是那個紅單,那張紅單子我也沒有印象,吳○功看到以後,後面紅單下落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反詰問)當告訴人提出質疑的問題以後,我才知道嚴重性,我才知道裡面有那麼一回事,我有跟他道歉,開會當下告訴人說有寫『吳○功』三個字,在哪裡寫我不知道,因為在開會當中發生這個事,因為我是監委,我又是最新的住戶,我當下馬上跟告訴人說如果真的造成你的不便,我可以跟你道歉,因為我不知道這個東西有你的名字,傳閱給你,然後我當下道歉、開完會道歉,開完會在社區門口我又再跟他道歉一次,我說如果我不要傳閱,這件事根本沒有,我也真的跟他道歉,他也說沒有我的事,他也沒有說什麼,他就一直認為他怎麼樣,我跟陳○興拿資料的時候,沒有跟他講,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張紅單,我是下意識想說把它拿過來看是什麼東西,我才發現我沒戴眼鏡,我沒戴老花眼鏡,我想說我把它傳給下一個委員看,因為我是坐在左邊第一個位置,證人陳○興坐在主席台,他順手放在他的左手邊,剛好是我這一邊,他傳過來,我以為他是要給我看,我就拿起來看,但是我又發現我沒有戴眼鏡,我老花,我不知道裡面寫些什麼東西,因為看很吃力,然後我就順勢的傳給我左手邊的下一個委員,該委員不是吳委員,吳委員應該是坐在我隔壁的下一個或者是再下一個,他並不是坐在我的旁邊,因為那時候好像在爭執,他們爭執的內容是什麼我不太記得,好像是為了紅單上為什麼有告訴人的名字存在,那我才發覺好像事態嚴重,造成兩方面的誤會,所以我才先跟告訴人道歉,如果針對這樣我先跟他道歉,被告沒有這個意思要傳給你看,當時真的蠻亂的,當天列入討論事項關於被告有無證照的部分,好像是因為告訴人的質疑導致會議流程亂掉,就沒有討論?主席有叫被告把證照提出來。至於為何會議紀錄沒有記錄到,此部分我不太清楚。(法官問)我沒有跟主席坐在同一排,我坐在左邊的第一個位置。當天主席旁邊有坐副主委。財委好像也是坐在橫向,因為我們有時候不會主動去坐在最前面的那個橫排跟主委一起坐,因為總是有尊幼,因為我覺得我是監委,我就坐在第一個位置,習慣性就是坐在第一個位置,如果有位置的話。財委坐在那裡,我沒有印象,陳○興看完總幹事準備給他的會議資料,包括系爭紅單,他放在他的桌上的左手邊,剛好是我的右手邊。我就順勢拿起來看。主席放在桌上,也沒有明文說大家要看可以看,也沒有制止說有誰要看不能看,只要你有疑問,你想要看,隨時都可以看。因為也沒有限制過,我開會這幾次好像也沒有人說要看這些資料,如果有提出某一點,總幹事都會把資料傳閱下去給大家看,給質疑的人看,之前會議中若是有住戶質疑的話,總幹事也是會將資料拿給質疑的人看會跟質疑的人講原委,有傳閱的資料只有單張我們社區總的財務報表,那是單張,每一次開會都有」等語(本院卷第60-65頁),亦可佐證102年10月15日開會時,系爭紅單並非由被告或陳○興「主動」傳閱予全體與會住戶閱覽,而係坐在陳○興垂直角之監察委員鄧○志,從陳○興桌面上拿起來看,並隨手向旁傳閱之事實。
⒊縱認被告長期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於例行之每月管委會均
擔任紀錄,是對於其準備、提供給主任委員陳○興之文件,「有可能」被其他委員、住戶閱覽之事實,已有所認識,然就其所述,從102年6月吳○功到伊辦公室當面問伊有無證照,到102年10月15日開會之前,伊都沒有向吳○功確認,是否是吳○功去檢舉的,因為伊認為檢舉的人自己不會承認,所以就沒有問吳○功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既明知檢舉人極可能不會願意承認、暴露身分,而未曾當面詢問吳○功是否為檢舉人,代表被告在社區任職,並不願意與住戶吳○功正面衝突,而其於102年10月15日擔任會議紀錄,見吳○功亦以委員身分與會之狀況下(偵卷第26頁102年度巨匠雅舍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冊,有吳○功簽到紀錄),被告是否有意將伊記載吳○功為總幹事執照問題檢舉人之紅單,透過陳○興傳閱予全部委員、住戶,而讓吳○功本人看到,實不無疑問,尤其在被告當時確實尚未取得有效證照之情況下,其既不可能當眾出示證照,依一般情理,應係希望迴避、淡化討論總幹事證照問題,其刻意讓不特定多數人(含吳○功本人)閱覽紅單,將證照問題突顯出來,對被告有何利益可言?實有疑問。是本院認為,被告應無將該紅單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再者,人民提出陳情或檢舉,無非係希望主管機關以公權力
介入,以終止他人刑事不法或行政違規行為、匡正社會秩序,舉凡檢舉賄選、收賄、違建等情形均屬之,是檢舉他人之不法行為,當非從事見不得人或羞恥之事,檢舉人為了人際關係和睦、避免衝突紛爭或被檢舉人挾怨報復,不願具名檢舉之情況固然所在多有,然該匿名之動機,應非因為陳情、檢舉本質上為不名譽之行為,是被告陳秀滿固然未經查證,即基於吳○功曾經當面質疑其證照問題,而 逕行 懷疑吳○功為檢舉人,且將該記載不實事項之資料,夾帶在提供給主委陳○興開會時之文件內,嗣由鄧○志不經意傳閱給其他與會成員,然客觀上,指他人為檢舉人,尚難認為係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開會時,確實並未持有有效之證照,不但未思深切反省,其因欠缺擔任總幹事之行政證照,可能造成社區遭處行政罰鍰之困擾,還在主委陳○興並未要求其提報相關資訊(此見證人陳○興證詞:我認為沒有必要去追究檢舉人是誰等語)之情況下,逕行書寫吳○功為檢舉人之紅單提供予陳○興觀覽,導致該文件遭鄧○志不經意傳予當日與會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其行為實屬不當,然上開誤指吳○功為檢舉人之行為,客觀上應尚不致於使吳○功之名譽受損,應予說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