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林江福 相對人 陳欽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李春雄 多年來行蹤不明,抗告人於71年間向李春雄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因李春雄無故失聯,至今仍未依約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予抗告人,嗣於102年,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建物,抗告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抗告人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李春雄之住居所地且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㈡支付命令確定與否攸關是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屬法
院職權調查事項,具有重大公益性質,倘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且通知原聲請人於收到撤銷通知後20日內不變期間另行起訴,方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並未規定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主體,縱未經聲請撤銷,法院若發現誤發確定證明書,亦應依職權撤銷。抗告人為李春雄之債權人,占有系爭建物已長達33年,不論係基於買賣契約或時效取得制度,均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卻因系爭支付命令導致系爭建物遭查封登記,是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春雄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且為保全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並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見解可參。
㈢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李春雄之戶籍地址「台中市○○
區○○○街○○號」,未獲招領,經抗告人查詢該址所在建物(即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異動資料,該建物屢經易手,皆未由李春雄取得;且抗告人曾至該址附近查訪,鄰近住戶表示李春雄未居住於該址已有多年;又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聲請調查李春雄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23日函覆表示:
已派員訪查,李春雄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等語,足證李春雄已多年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參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4、754、411、13號等件裁定意旨,其戶籍地址即非應受送達處所,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原法院逕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經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抗告人非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其雖提出71年7月4日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抗告狀證據1),主張其為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李春雄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春雄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系爭異議之訴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抗告人當庭陳稱該買賣契約書上李春雄之印文「是李春雄的太太帶李春雄的印章還有他的身分證來蓋的」,而相對人爭執其印文非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抗告人是否真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所提證據已有不足。
㈡又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
始得為之,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關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應由支付命令債務人為之,尚不得由第三人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為李春雄之債權人,並代位李春雄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屬無據。
㈢況查,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李春雄之戶籍設於「臺中市○○
區○○○街○○號」,有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憑,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時,未能會晤李春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並製作一式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其寄存送達方式合法,李春雄是否前往領取,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嗣李春雄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法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李春雄戶籍地址所在建物所有權異動資料、103年10月8日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抗告狀證據2、3、4),惟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反推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李春雄有廢止前揭住所地之意思,抗告人據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為合法,抗告人不論是代
位請求或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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