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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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12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友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2年11月18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8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11月18日至104年11月17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㈡惟林忠平猶不知悔改,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9月28日
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林忠平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毛重3.1公克〈空包裝0.33公克+淨重2.77公克=3.1公克〉,淨重2.77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毛重1.51公克,淨重1.21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及林忠平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林忠平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形,於103年10月24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81號鑑定書1份。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如上一、㈠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並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且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480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18日至104年11月17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28日,再犯如上一、㈡所述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上述一、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如上述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述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上述一、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注射海洛因所使用,均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犯本案上開一、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粉末│1袋(驗餘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2.75公克)││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卷第86頁)│├──┼──────┼───────┼────────┼────────┤│二│包裝上開粉末│1個│││││之空包裝袋││││├──┼──────┼───────┼────────┼────────┤│三│注射針筒│1支│││├──┼──────┼───────┼────────┼────────┤│四│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20公克)│成分│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81號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卷第66頁││││││)│├──┼──────┼───────┼────────┼────────┤│五│包裝上開白色│1個│││││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