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志賢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7罪之總和(即6月+6月+6月+6月+4月+3月+5月=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2年2月+5月=2年7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5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794號│102年度偵字第4794號│102年度偵字第479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716號│102年度易字第716號│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716號│102年度易字第716號│102年度易字第716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8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或易服勞│││││役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313號(│102年度執保字第313號(│102年度執保字第313號(│││編號1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刑前強│期徒刑2年2月、另刑前強│期徒刑2年2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制工作3年)│制工作3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102年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567、│102年度偵字第5567、│102年度偵字第5567、│││6560號│6560號│656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或易服勞│││││役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592號(│102年度執字第10592號(│102年度執字第10592號(│││編號1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編號1至6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刑前強│期徒刑2年2月、另刑前強│期徒刑2年2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制工作3年)│制工作3年)│└──────┴───────────┴───────────┴───────────┘┌──────┬───────────┬───────────┬───────────┐│編號│7│無│無│├──────┼───────────┼───────────┼───────────┤│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3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易字第43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或易服勞│││││役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4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