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
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號、95年度訴字第3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95年4月18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葉信村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7月、7月、3月、3月、3月、3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5月22日,而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葉信村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紅色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明德醫院停車棚,見該停車棚內停放有 楊惠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便先將其自行車騎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停放,再步行至該停車棚內,以其所有之鑰匙
1支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取出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復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配戴上開安全帽並騎乘上開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得上開安全帽及機車得逞,俟因上開機車之汽油耗盡,葉信村為掩飾犯行,乃將上開機車騎回明德醫院停車棚停放,但未歸還上開安全帽;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葉信村攜帶其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徒步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梧棲消防分隊旁,見 陳億豪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再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該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葉信村於竊得陳億豪所有之上開機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羅麗郁 左手提有粉紅色手提包1只,便趁羅麗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葉信村檢視上開手提包,發現僅有3本存摺,別無其他財物,遂將該手提包與存摺3本隨意丟棄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又為避免他人發現,再將上開機車騎回梧棲消防分隊旁停放。嗣因羅麗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葉信村涉有重嫌,而於
103年12月24日17時26分許,在葉信村前揭租屋處,起獲楊惠莘失竊之上開安全帽,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葉信村所有而供其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以及葉信村所有而與本案竊盜及搶奪犯罪無直接關聯之藍色夾克1件、藍色牛仔褲1件、白色鴨舌帽1頂、咖啡色拖鞋1雙,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信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楊惠莘所有之重型機車1輛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被害人陳億豪所有之重型機車1輛,以及搶奪被害人羅麗郁所有之粉紅色手提包
1只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惠莘、陳億豪、羅麗郁及證人 林建成 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頁至第26頁、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及行竊路線圖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59頁、偵卷第83頁、第85頁),復有被告所有而供竊取被害人楊惠莘、陳億豪所有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以及被告犯竊盜與搶奪案件所穿著的藍色夾克1件、藍色牛仔褲1件、白色鴨舌帽1頂、咖啡色拖鞋1雙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2次竊盜與1次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機車與安全帽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搶奪手提包部份,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與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年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非但貪圖小利行竊他人,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更有1次以不法腕力掠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曾向被害人當庭表示歉意,態度良好,尚具悔意,且竊得之機車2輛與安全帽1頂,以及搶奪之手提包1只,價值非鉅,該機車2輛及安全帽1頂,並已由警方尋獲而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陳億豪、楊惠莘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與從事打零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楊惠莘、陳億豪所有
之上開2輛機車之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藍色夾克1件、藍色牛仔褲
1件、白色鴨舌帽1頂及咖啡色拖鞋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衣褲鞋帽,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反面),然因上開扣案之衣褲鞋帽,僅為一般常見之服飾,不具其他特殊之功能與設計,又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穿著(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客觀上尚難認與被告為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自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行竊被害人陳億豪之機車時所攜帶、搶奪被害人羅麗郁時所配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不過是為配合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之交通法令,且該頂安全帽為被害人楊惠莘所有並已發還,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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