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74號原告 林子恩 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張麗卿
施佑蓉 施佑承 施佑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 施家金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林佳霖與訴外人施家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3年8月18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記載103年8月24日死亡」)交往10餘年,兩人於000年0月0日生育原告,雖未正式辦理認領、戶籍登記等手續,然原告自出生後皆由訴外人施家金撫育,除素為訴外人施家金之配偶即被告張麗卿、其子女即被告施佑蓉、施佑承、施佑典與其至交好友所明知外,並有訴外人施家金自原告出生後日常生活及為原告慶生時所拍攝之照片、對話互動錄音光碟可證。訴外人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死亡,因訴外人施家金生前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故原告與訴外人施家金之親子(父女)關係應屬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4人從不知悉原告之母林佳霖與訴外人施家金有任何交往情事,訴外人施家金亦無撫育原告之事實,此自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訴外人施家金對其有任何認領之登記足堪證明。原告對此固提出訴外人施家金前往月子中心探視及慶生之照片、光碟,然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訴外人施家金對原告有撫育之事實。蓋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之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該等照片及光碟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施家金曾與原告有所互動,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施家金曾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承上,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施家金曾對其有撫育或認領之事實,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生父死亡後,就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生前認領之情形,民法雖已設有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死後認領之訴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更允許得對檢察官提起),惟仍漏未就非婚生子女「業」經生父生前認領之情形,設有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規定。本院認就此法律漏洞,應以得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填補,以符公平事理。從而,本件原告於訴外人施家金死亡後,以訴外人施家金生前已認領其為由,對訴外人施家金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其與訴外人施家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林佳霖自訴外人施家金所生之子女,與訴外人施家金有血緣關係,訴外人施家金於103年8月24日死亡,而被告等為訴外人施家金之妻及子女即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血清證物鑑定書、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附卷足憑。觀諸上開血清證物鑑定書檢驗結果記載:「1.送驗林子恩及林佳霖口腔棉棒檢出之STRDNA型別如附件。2.比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50號施家金(本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及林佳霖與林子恩檢出之各項STRDNA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其累積母女系爭父之親子指數為8.59910000(如附件),研判施家金與林子恩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8%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血清證物鑑定書檢驗結果自堪可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家金生前有撫育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提出照片、錄音光碟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外婆 廖淑珠 到庭結證稱:原告的父親是施家金,10多年前林佳霖與施家金交往,林佳霖懷孕時,有跟我說她有小孩,她說小孩是施家金的,我勸林佳霖年紀大了不要生,但施家金說他會處理,他會負責任,他會讓小孩入他的戶籍,他也說小孩他會扶養。小孩是在林新醫院出生,剛好那個禮拜施家金的女兒要出嫁,他要回美國,後來林佳霖在坐月子中心,施家金有來月子中心看小孩,也有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林佳霖做生產的費用,他也每月拿10萬元給林佳霖做為林佳霖與小孩的生活費,也幫林佳霖繳房貸,很照顧林佳霖。施家金與林佳霖、小孩有同住,他要去上班也會順道來看小孩。之後也是這樣生活,他還有說到入戶籍,因為小孩要上幼稚園,施家金每年要回去美國1次,他有說小孩要上幼稚園時,戶籍的事情會辦好,一直到施家金過世,都有扶養小孩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阿姨 林歆亞 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林佳霖的小孩,由施家金扶養。施家金是原告的父親。林佳霖在林新醫院坐月子時,我有去,施家金有去月子中心,有說原告是他女兒,並說每月都會給家用,以後小孩他會養,後來也真的有扶養,從坐月子中心以來都是施家金出錢,每月施家金都會固定給家用,會帶原告出去吃飯,我現在住在林佳霖家,施家金會來,也會買玩具給原告,晚上也住林佳霖家,他會照顧、扶養原告,這種情形一直持續到他去世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揆諸前揭事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基上等情,足認訴外人施家金既與原告具真實血緣關係,且原告經訴外人施家金撫育,依法視為認領,故原告應為訴外人施家金之婚生子女。茲因訴外人施家金已死亡,且未辦理認領登記,致原告之戶籍資料內父親欄現仍為空白,使原告與訴外人施家金間之親子關係不明確,是本件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施家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請求傳訊鑑定人員到庭證述鑑定經過乙節,因訴外人施家金係遭殺害棄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採取檢體,以DNA比對結果而確認身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在解剖屍體後並予保留檢體,嗣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准許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直接就保存之訴外人施家金上開檢體進行鑑定,有該所上開函文及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28號卷宗可稽,自無再予傳訊鑑定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