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WAHYUNI(友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40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WAHYUNI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SRIWAHYUNI(下稱友妮)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瓦弟 」之印尼籍成年女子所持有之三星牌N7100型灰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 林郁廷 所有,於103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神岡加油站前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入供己插入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嗣經林郁廷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友妮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友妮為印尼籍人士,因居留期滿,業於103年9月3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本院簡字卷第18頁可參,且本院囑託駐印尼代表處送達被告之文書,經該處於103年12月15日交快遞,迄未獲回復,且因印尼島嶼眾多、幅員遼闊,該處無法查知送達結果,有該處104年1月27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可佐,是本院業於103年10月15日將應送達之傳票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03年10月14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處,經公告之日起60日發生效力,於本院103年2月12日審理程序時,被告係受合法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頁)、審判期日報到單(本院卷第22頁)等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遺失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等,為其論據。
六、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問:妳與綽號瓦弟之女子是何關係?如何認識?)沒有任何關係,不認識,當時我是在臺中第一廣場附近,預計要上去樓上買手機,該綽號『瓦弟』女子就跟我搭訕聊天,並告知我,她那裏有5支手機,因為要回印尼了,錢不夠,就賣我1支。(問:該綽號『瓦弟』女子有無告知妳手機來源為何?)我有問『瓦弟』怎麼有這麼多支手機,對方跟我說是要買給她的家人。(問:因何妳對於價錢差異沒有存疑?)因為『瓦弟』跟我說,該手機她已經買了兩年了,所以我才沒有起疑。」、「(問:手機當時售價有無偏低?)我有先去店裡詢問,該手機新機售價16,000元,這支手機用過才賣12,000元,我有覺得比較便宜。(問:有無懷疑可能是贓物?)當時沒想那麼多,我跟對方談的時候,對方說要回印尼,她不夠旅費,我才會跟她買。(問:涉犯贓物罪,是否認罪?)我當時不知道是贓物。(問:妳有無問對方東西來來源?)對方當時有拿5支不同款的手機,問我要不要買,另4支比較普通,我就挑了本案比較新款的手機。對方沒有說哪裡來的,我也沒有問,我笨笨的。我覺得對方有點可憐,要回故鄉又沒有錢。(問:對方連旅費都不夠,卻拿5支手機出來賣,妳沒有懷疑是來路不明的手機?)我沒懷疑,因為對方說手機已經買很久了,也不是很好的手機,對方沒有說5支是否全都她自己用的,對方說手機是要帶回去給故鄉的家人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既有與通訊行確認當時與系爭手機同型號之新機價格為16,000元左右,又經對方告知系爭手機已使用過2年,屬中古手機,其所販售之價格低於新機價格乃事所當然,是被告並未就系爭手機之來源存疑,尚稱合理;況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網路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手機同廠牌型號之SamsungNote2(N7100)手機,臺中市各通訊行於104年2月9日所售之中古手機價格均為10,600、10,7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可見被告早於103年2月間某日,以12,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手機,應無顯然低於當時二手機市價之情況,故無從僅以被告買受系爭中古手機之價格,較全新手機之價格為低,而逕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而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院就公訴人所舉被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等節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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