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複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梁郁翎 律師
江燕鴻 律師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 受告知訴訟人 林坤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7997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31萬799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8日與被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利晉公司在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台灣先進複材中心」(下稱TACC)廠房新建工程,此有原證1之工程契約可證,嗣工程完工後並於100年9月9日驗收合格,此有原證2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被告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在TACC廠房北側施作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台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5日沿相鄰排水溝旁施作臨時安全設施,打設鋼軌樁,不慎誤觸TACC廠房之地下通信電纜、高壓電線及自來水管線等設施,造成通訊及電力中斷。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召開研商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港洲公司對於TACC廠房所埋設之地下管線是否越界尚有爭議(見原證3會議記錄),原告乃於101年9月18日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TACC廠房鄰損事件責任歸屬鑑定事宜」(見原證4函),另於101年9月28日申請台中市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見原證5函),該所於101年10月2日鑑界,嗣作成原證6之複丈成果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同日會同兩造三家公司人員會勘,於101年11月14日作成原證7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1)電信管線:損壞位置共兩處,損壞位置A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由利晉公司負責;另損壞位置D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內,距地界尚約1公尺左右,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責任應屬港洲公司。因此電信管線之損壞責任,應由雙方共同承擔。(2)高壓電力管線:共兩迴路損壞,均位於損壞位置B,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屬利晉公司。(3)自來水管線:埋設於漢翔公司地界範圍內,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損壞責任應由港洲公司承擔」。
(二)原告因上開地下管線被損壞而受有下述損害:TACC地下管線斷訊搶修作業新臺幣(下同)17萬元、TACC地下管線斷訊第二階段搶修復原作業16萬8000元、TACC高壓緊急復電搶修工程27萬8000元、TACC高壓電源緊急復原工程266萬8050元、TACC供水幹管復原工程13萬195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7萬3000元、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費2萬500元、硬碟維修費2萬元,上述金額合計362萬9500元。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書之後,原告召開說明會,邀請被告參加,於會議中就上開損失要求被告港洲公司負擔31萬7997元,被告利晉公司負擔329萬1503元(見原證15會議記錄),並另行發函請求賠償(原證16函),被告港洲公司先則要求協助再協商分攤事宜(原證17號),繼而檢送和解書,稱不認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其相關責任,惟願意協助支付31萬7997元(原證18函),亦即不同意其責任歸屬且僅願協助支付,而非由其支付;被告利晉公司則認為應由被告港洲公司負責(原證19函)。
(三)被告利晉公司於施作原告TACC廠房時,埋設地下管線逾越地界,而被告港洲公司於施作「空中勤務總隊台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時,越界打設鋼軌樁,損壞地下管線,造成通訊及電力中斷,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利晉公司之越界埋設管線及被告港洲公司之越界打設鋼軌樁,均為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查硬碟機工作時,處於高速旋轉中,突然關閉電源或突然斷電,會導致磁頭與碟片劇烈摩擦而受損,即便主機板和硬碟機廠商已經預設了保護模式,但是突然關閉電源或突然斷電還是會造成硬碟機之物理損壞,此損壞,亦為被告之共同過失所造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對被告利晉公司所為抗辯之主張:
1.原告與被告利晉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文件清單第11項「TACC案履約權責劃分表」約定:「1.施工圖之套繪與界面檢討應由乙方之協力廠商共同辦理,但乙方應負整合之責,乙方之協力廠商應積極配合之。2.丙方審核施工圖,主要核對施工圖是否與設計圖之原意有所牴觸,其審查結果並不免除乙方之責任。」(按乙方指被告利晉公司,丙方指監造坤翰建築師事務所,見原證20)。次依被告利晉公司所提「放樣施工計畫書」「人員職業說明」記載:「週邊地界確認」、「檢驗放樣圖面位置、尺寸、高度」為其品管人員之職掌,「放樣圖面繪製」及「依施工圖面放樣」為其放樣測量人員之職掌(見被證12-2頁)。何況檢視該放樣工程施工計畫第八章施工圖說:圖8-1為地界複測丈量檢核圖,圖8-2為建築物定位成果圖,圖8-3為開挖基準線佈置,圖8-4至圖8-7為各樓層結構基準線佈置圖等,並無管線(水、電、資訊)埋設工程基準線佈置圖。(見被證18-1至8-7頁)。要之,被告利晉公司應負TACC房新建工程之週邊地界確認放樣之責;至於監造,主要核對施工圖是否與設計圖之原意有所牴觸,其審查結果並不免除被告利晉公司之責任。被告利晉公司辯稱「放樣施工計畫書」經監造審查核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利晉公司辯稱TACC廠房新建工程已完成驗收並交付使用,其已為給付,並無瑕疵云云。惟查,TACC工程完工後所驗收者為施作在基地範圍內之工程本體,僅限於地面上可實際檢測及驗收之部分;至於埋設於地下之管線,乃隱藏部分,因無法目視驗收,自不得稱其施作之工程無瑕疵。
3.被告利晉公司辯稱已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乃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自屬驗收合格範圍,無瑕疵可言云云。惟查該放樣係屬施工前,依原告所提供之地界界樁、地界線、界址點等座標測量存檔,以免工程越界施工,及工程完成後地界圍籬檢測後施作之依據。至於施工後之基礎開挖與施工、相關設施開挖與施工、外管線開挖與施工等,是否符合放樣後依設計圖施工?有無越界施作?被告利晉公司應確實提出該工程監造單位簽署、及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簽署確認無越界施工之證明文件,並非被告利晉公司所稱無瑕疵。
4.被告利晉公司辯稱依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性質或依定作人指示而生者,…在監造單位監督下…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乃依定作人及其使用人(監造)之指示產生,原告自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查該放樣係依據地政機關之地籍測量成果圖之地界界樁、地界線、界址點等之政府文件為之,非定作人(原告)之指示所生;且被告利晉公司有義務依據該地政機關之地籍測量成果圖確實放樣測量,事實上經地籍鑑界、事故鑑定結果證明,確有埋設於地下管線越界施作情形,被告利晉公司自應負責。
5.被告利晉公司辯稱其在原告及其使用人之指示及監督下完成工作內容,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及監造單位不可能指示越界施工,且不可能在監督越界施做下仍容忍施做。被告利晉公司所述在原告及其使用人之指示及監督下完成工作內容,應提出該管線埋設施工時,原告現場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簽署同意被告利晉公司越界施工之文件,否則即應負責。
6.被告利晉公司辯稱其在監造單位審核及監督下進行管線埋設,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方有合格驗收之可能;否則豈有同意驗收之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於地政機關完成地籍地界測量時即釘有界樁,被告利晉公司亦稱設有塑膠樁,是否越界極易判斷。但基地開挖後與相鄰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用地之塑膠界樁已挖除不見,被告利晉公司於管線埋設施工時是否有通知原告現場工程人員及監造單位會同,並依據被告利晉公司所存檔之地籍界址點座標值檢測後施工?被告利晉公司應提出通知文件、會同檢測界址文件證明,何得自稱在監造單位審核及監督下進行管線埋設,是其所辯顯無理由。
7.被告利晉公司辯稱越界施工是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唯一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已善意請被告利晉公司會同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承商二次檢測相鄰地界,惟其均不認同相鄰地界界址,原告為求公正及正確,再次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及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事故鑑定,經地政機關複丈鑑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告利晉公司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被告港洲公司均簽名,原告並提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報告書供參。期間如被告利晉公司不認同地政機關之鑑界成果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大可基於自身權益向地政機關申請再鑑界,或是交由第三公證單位再鑑定。被告利晉公司未再提出申請等相關作為,自應負責,並非越界埋設管線之事實經未證實。
8.被告利晉公司辯稱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被告港洲公司打設鋼板樁之行為,及原告積極及及消極不作為所導致,而與被告被告利晉公司無涉云云。惟查原告與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基於公務執行上相互協調,同意其施工安全圍籬架設於原告內,於此之前原告從未知悉被告利晉公司越界施工埋設地下之管線,致無從告知或提醒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及其承商港洲公司,顯非被告利晉公司所稱原告積極及及消極不作為所導致。被告利晉公司越界埋設管線,既經鑑界及鑑定無誤,自應負責。
(五)縱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也只能說明利晉公司就地上建築物沒有越界,或放樣時正確,惟此本非爭執範圍。依該報告仍無法證明利晉公司施設之地下管線沒有越界;且按放樣工程施工計畫第一章工程概述內容,1.1工程概要、2.工作範圍僅:(1)廠房(2)警衛室(3)水土保持設施(4)排水設施(5)景觀道路工程(6)假設工程等6項(詳參利晉公司答辯狀被證一),並未納入管線(水、電、資訊)埋設工程,利晉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管線(水、電、資訊)埋設工程並無越界。退萬步言,無論以1號地政界樁或G6為基準,按原證7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之定報告第10頁附圖一(附件)比對,皆無法排除利晉公司設置地下管線沒有越界之情況。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乃會同利晉公司、港洲公司,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當日同時辦理鑑界,關於土地鑑界本依主管機關之測量結果為準,又當時利晉公司,港洲公司亦無就此表示反對意見。
(六)台中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7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略謂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圖解法製圖區域內土地,因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無界址坐標,僅有數位化後圖擋,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40條鑑界複丈,亦即套圖、參考以前複丈圖,再找可靠圖根點、界址點實地測量。如果僅以圖解套圖會因套繪方式、參考之界址點圖根點不同而產生差距等語。故應以該所實地測量圖為準,即1號地政界樁為準。又被告利晉公司係以都市計畫點套圖,產生誤差,致埋設管線越界。
(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港洲公司抗辯:
(一)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7日覆鈞院函內容,可知利晉公司興建TACC廠房工程係依原告公司指示施作,則其等越界埋設管線所造成之損害,當然與被告港洲公司無關。且若係業主方面即原告指示錯誤,致包商利晉公司越界埋管,而生系爭損害結果,則利晉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此損害更與港洲公司無關,原告不得將自己指示錯誤之過失責任轉嫁到港洲公司。故本件原告請求港洲公司與利晉公司連帶負所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並無任何法理基礎,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惟本件港洲公司為節省司法資源,對於原證15會議記錄所示原告開會檢討分析及結論所認被告港洲公司應負擔31萬799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利晉公司抗辯:
(一)利晉公司承攬原告TACC廠房新建工程,已於100年9月9日完成驗收(參原證2),並交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利晉公司已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無瑕疵,至為明白。利晉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參被證1附件,第8-8頁之次頁以下),並在監造單位即原告之使用人之監督下,依受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參被證1)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乃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自屬驗收合格之範圍,顯無瑕疵可言。原告主張利晉公司有越界埋設管線之過失責任,無非是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其依據。惟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利晉公司施工前核准之控制點座標,係依據發包圖說,發包圖說則由監造人、業主即原告共同提供,而監造人的地界資料來自業主,業主的地政資料又由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且施工的工程施工查驗紀錄,其中的點號座標自主檢查表、基地內控制點及角點檢測等,皆經監造人查驗後為合格,同意繼續施工。故利晉公司並無放樣錯誤,亦無施工誤差,則不論其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何,均不因此而得出被告有任何履約之過失,遑論有所謂侵權行為之可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地政1號鑑界樁」與被告履約當時所測得之G6點位置並不相同,但無從以「地政1號鑑界樁」之位置即得出G6點位置係屬測量錯誤之結論,既然1號鑑界樁為損鄰糾紛後出現的新界樁點,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之可能,至為明白。原告主張以1號地政界樁為準而判定利晉公司有過失,並非可採。
(二)關於本件土地鑑界界址疑義,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7日函覆內容可知,其歷次鑑界複丈放樣界址位置,本因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而有不同成果,從而,原告自不能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即謂利晉公司放樣埋管工作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現場會勘時,利晉公司原施作之狀態已遭破壞,並非原貌,故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本非無疑。
(三)退步言之,縱認測量放樣結果有誤差之情形(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則利晉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即原告之使用人之監督下,依受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完成測量及地界放樣,乃屬依定作人即原告及其使用人即監造單位之指示所生工作瑕疵,依民法第224條及第496條之規定,原告自無瑕疵擔保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認測量放樣結果有誤差之情形,利晉公司乃在原告及其使用人之指示及監督下完成工作內容,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亦屬與有過失。
(四)原告辯稱施工計畫書第8章之施工圖並無相關管線之佈設位置等相關資料,不足以說明管線越界之施工過程,是經原告同意核准云云。惟查利晉公司在監造單位審核及監督下,於現地放樣、確認地界後,即按確認之地界,在監造單位之審核及監督下進行管線埋設,自無越界建築之可能,方有合格驗收之可能;反之,被告利晉公司在監造單位審核及監督下,於現地放樣、確認地界,乃設有塑膠樁,因此是否越界,極易判斷,監造單位若發現利晉公司將管線埋設於地界外,豈有同意驗收之可能。故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五)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利晉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即原告使用人)監督下所完成之測量放樣是否有瑕疵、有偏移。然原告提出唯一之證明方法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原證7),惟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除先進行初步勘查外,乃於101年10月2日辦理現場鑑定會勘,並於同日,由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參原證7下方頁碼第3至4頁),故該鑑定報告乃以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0月2日辦理之鑑界結果為判斷基礎,以此作為管線是否越界之判斷依據,此觀鑑定報告附圖一(見卷一第45頁),圖上以粗虛線表示地界線,在2條地界線交接處即載明「1號地政鑑界樁」,並於2條地界線上分別載明「往2號地政鑑界樁」及「往3號地政鑑界樁」,並以此判斷「損壞位置」是位於地界內或地界外,即可知之甚明。遍查該鑑定報告均未提及利晉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在監造單位(即原告使用人)監督下所完成之測量放樣是否有瑕疵、有偏移。利晉公司施工時,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參卷一第209頁以下),在現場標定之相同點位,則位於前開1號地政鑑界樁之東北方,因此施工時,兩造對地界線之認知,並非該鑑定報告附圖一所標示之粗虛線之位置;兩造均認定地界線應在前開粗虛線之北邊若干距離。因此依兩造於施工期間之認知,利晉公司所完成之管線均位於地界內,並無越界建築。
(六)系爭損害實乃港洲公司越界打設鋼板樁所致,而與被告利晉公司有無越界建築無涉。因原告同意港洲公司在地界內之排水溝上架設圍籬,並對於港洲公司在地界內沿排水溝邊緣打設鋼板樁,採取默許之態度,而未曾提醒港洲公司在地界內有埋設相關管線,則原告之積極同意港洲公司越界架設圍籬,及消極默許港洲公司越界沿排水溝邊緣打設鋼板樁,且消極不提醒港洲公司在地界邊緣有埋設管線之情形,對於導致系爭損害顯有助力,而與利晉公司無涉。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8年5月18日與利晉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利晉公司在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TACC廠房新建工程,此有原證1之工程契約可證。
該工程完工後於100年9月9日經原告驗收合格,此有原證2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嗣港洲公司在TACC廠房北側施作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台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於101年9月5日沿相鄰排水溝旁施作臨時安全設施而打設深度6公尺之鋼軌樁時,觸及損壞如卷一第45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圖一所示原告TACC廠房之地下通信電纜(損壞位置A、D)、高壓電線(損壞位置B)及自來水管線(損壞位置C)等設施,造成原告通訊及電力中斷,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一第32頁以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利晉公司於施作原告TACC廠房新建工程時,過失逾越地界埋設地下管線,又被告港洲公司於施作「空中勤務總隊台中沙鹿區勤務廳舍新建工程」時,過失越界打設鋼軌樁,致損壞原告地下管線,且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所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等情為舉證。
(三)查上開損害發生後,原告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鄰損事件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見卷一第32頁以下原證7鑑定報告書)為:「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見卷一第31頁原證6複丈成果圖)及測量結果顯示,事故地點即排水溝轉折點附近,1號-2號界樁地界線位於排水溝北側約35公分,另1號-3號界樁地界線位於排水溝頂緣北側約92至107公分,排水溝位於漢翔TACC廠房地界範圍內。管線損壞部分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內者,係港洲公司越界打樁造成損壞;損壞部分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外者,係利晉公司越界埋管造成損壞。詳細責任檢討分析為:(1)電信管線:損壞位置共兩處,損壞位置A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由利晉公司負責;另損壞位置D位於漢翔地界範圍內距地界尚約1公尺左右,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責任應屬港洲公司。因此電信管線之損壞責任,應由雙方共同承擔。(2)高壓電力管線:共兩迴路損壞,均位於損壞位置B,係因管線越界埋設,致鋼軌樁打設時誤觸,其責任應屬利晉公司。(3)自來水管線:埋設於漢翔公司地界範圍內,係越界打樁造成損壞,其損壞責任應由港洲公司承擔。」該鑑定報告作成後,原告即於101年11月22日就責任歸屬鑑定結果召開會議並表示其所受損害包括TACC地下管線斷訊搶修作業17萬元、TACC地下管線斷訊第二階段搶修復原作業16萬8000元、TACC高壓緊急復電搶修工程27萬8000元、TACC高壓電源緊急復原工程266萬8050元、TACC供水幹管復原工程13萬195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7萬3000元、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費2萬500元,損害金額合計360萬9500元,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之責任歸屬,利晉公司應負擔329萬1503元,港洲公司應負擔31萬7997元,此有卷一第139、140頁之會議紀錄可憑。
(四)本件訴訟中,因利晉公司抗辯其於興建TACC廠房之過程中,未曾辦理鑑界,而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地界座標數值資料,即卷一第168頁以下之「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8-2即圖8-1之資料,其中標示地界G6點(見卷一第202頁),與上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成果之1號地政鑑界樁之位置不同,並請求本院鑑定此事項(見卷二第50頁以下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本院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於103年9月9日作成中市建師鑑字第314號鑑定報告書(放卷外),其內容要以:「八、鑑定分析:(一)利晉公司施工前送審的「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即被證1),其內容有放樣工程施工方法示意圖、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以及地界複測丈量檢核圖及附件業主提供之鑑界資料各控制點縱(N)座標橫(E)座標皆詳細臚列。(二)編號LJP-PC-022-04放樣工程施工計畫書,經過三次退件,於第四次提報送審,經監造人同意核定;漢翔公司同意備查。經查前三次審查意見僅為提醒經緯儀儀器校驗是否過期,並未提及利晉公司檢附業主提供之各控制點N-E座標是否錯誤或誤植。
在審查意見改善情形,利晉公司亦檢附經緯儀校正報告紀錄為憑。(三)在漢翔公司及監造人之監督及審核同意下,完成測量放樣與施工並完成驗收程序,此有漢翔公司、利晉公司、監造人之TACC案履約權責劃分表為憑),及工程施工查驗紀錄可稽。(四)鑑定人以上述各控制點N-E座標以及建物定位成果圖輸入電腦得出建築物與地界相關位置成果E圖,前開各控制點是依據發包圖說內的設計資料,事實上為漢翔公司 王匯智 先生至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也就是這些控制點座標,皆來自公部門的清水地政事務所。放樣這件事,會是先引據道路中心線或大地座標的已知控制點(又稱基準參考點或不動點),才能引測出相對於控制點(基準參考點)的導線點,由導線點再放樣出基地地界相關的各個圖根點,接著再由圖根點放樣出基地地界各轉折點位置、土地形狀、長度、面積。私人機構不會有道路中心線基準參考點座標,公部門如地政機關、公路局才會有相關控制點(基準參考點或不動點)資料,供民眾引用。(五)鑑定人以利晉公司施工前送審之放樣控制點位測量數值,及監造人於103年3月6日(103)翰所字第0306號函,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基地現況圖CWS1-Z及所附之控制點位數值,二者的各控制點N-E座標輸入後,得出成果A圖,其控制點座標雖然不一樣,經數據轉換後,二者都有的BA258﹑A4控制點,有相同編號也各為同一點,因監造人沒有提供關鍵點G6的點位座標,兩張圖套繪後大致重疊,但看不出G6點有無偏移或錯誤。(六)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1日(103)省土技字第中0353號函提供之現況測量數值資料,與利晉公司施工前送審之放樣控制點位測量數值,二者的各控制點N-E座標輸入後,得出成果B圖,兩者的控制點座標雖然不一樣,經數據轉換後,二者的2號地政鑑界樁﹑G2編號不同但為同一點;3號地政鑑界樁﹑G7編號也不同但為同一點,兩張圖套繪後大致重疊,僅G2、G6、G7等3點連接所形成的地界線,跟2號地政鑑界樁、1號地政鑑界樁3號地政鑑界樁等3點連接所形成的地界線略有偏移,因為G6與1號地政鑑界樁位置不同,略有偏移。(七)監造人於103年3月6日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基地現況圖CWS1-Z及所附之控制點座標數值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11日提供台中地方法院之現況測量數值資料;以及鑑定人自行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引用之地籍圖資料,前二者點位經數據轉換後,跟後者的地政事務所閉合地界地籍圖(沒有控制點數值座標),三者套繪後之成果C圖,僅有2號地政鑑界樁,3號地政鑑界樁這兩點為相同控制點(基準參考點),但出現另一個新的轉折點(鑑定人給予編號W),此W點很接近利晉公司的控制點G6,但不是利晉公司的控制點G6,也沒有與1號地政鑑界樁完全重疊。換句話說現今103年8月,鑑定人於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地籍圖,其中爭議地界的控制點W,跟101年10月2日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定時,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時編號為1號地政鑑界樁應該是同一點,卻出現偏移,換句話說,1號地政鑑界樁、G6點、W點,這三個控制點理應重疊為同一點,不應偏移成三個點,詳成果圖F。承上所述,以土木技師公會提供之控制點1號、2號、3號地政鑑界樁經輸入數值座標後得出成果D圖,1號地政鑑界樁與利晉公司施工之建物垂直距離376.9公分;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W點與利晉公司施工之建物垂直距離為393.9公分。
(九)利晉公司提供的控制點G2﹑G6﹑G7﹑BA258﹑A4以及施工建物1至10號之數值座標輸入套繪後得出成果E、F圖,其中的G6控制點位與建築物垂直距離為399.6公分。(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鄰損事件責任歸屬鑑定及於103年4月11日以(103)省土技字第0353號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況測量成果圖、A4格式紙本現況測量數值資料及電子檔案,以及清水地政事務所於鑑定時重測地界所出現之1號地政鑑界樁位置,理論上要跟98年6月3日即施工前,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漢翔公司檢測各控制點座標數輸入後之成果圖G的G6點要吻合且重疊,但實際上1號地政鑑界樁卻比G6點偏移:x向122.1公分,y向-46.2公分。(十一)由前述,利晉公司施工前核准之控制點座標,係依據發包圖說,發包圖說則由監造人、業主共同提供,而監造人的地界資料來自業主,業主的地政資料又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且施工的工程施工查驗紀錄,其中的點號座標自主檢查表、基地內控制點及角點檢測等,皆經監造人查驗後為合格,同意繼續施工。既然沒有放樣錯誤,且沒有施工誤差,而測量儀器也校準過,則系爭爭執點G6點位位置並無疑義也無錯誤。而1號地政鑑界樁為損鄰糾紛後出現的新控制點,理應與G6點重疊為同一點,但事實上是偏移的,再者1號鑑界樁點位N-E座標也與G6點N-E座標不一樣,縱使經數據轉換後,仍為不一樣點位。地界同一位置轉折點前後座標不一樣,得出位置當然會不一樣,因為座標資料的最原始提供者為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同一界址轉折點為什麼座標不一樣,導致地界偏移,原因僅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可以解釋」。
(五)就上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出:利晉公司據以施作之界址轉折點即G6控制點與1號地政鑑界樁何以未重疊,因而導致地界偏移結果之疑義,經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於103年11月7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旨揭地號土地係為圖解法製圖區域內土地,因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故無界址座標,僅有數位化圖檔,合先敘明。三、貴院函文說明四載明『同一界址轉折點為什麼座標不一樣,導致地界偏移』之疑問,查復如下:(一)圖解法土地複丈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240條規定辦理,首先依據描繪地籍圖或圖解數位化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次蒐集參考歷次本所繪測人員土地複丈成果,再至實地測量可靠界址據以辦理鑑界事宜。(二)現場所釘定界址係以可靠界址點套繪地籍圖後放樣結果,套繪及參考界址點方式若有不同,所放樣成果亦有可能不同。(三)綜上所述,圖解法成圖區域實地複丈時,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按地籍圖放樣後之界址位置,自可能有不同成果。」(見卷二第1
06、107頁)。
(六)經本院提示上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內容予TACC廠房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林坤翰建築師表示意見,其於審理時陳稱:「本件利晉公司施作前測量儀器有校準過,施工誤差部分,實務工程上沒有百分之百準確的,但利晉公司施工範圍應該是在業主方提供圖資地界內完成的,所以應該沒有越界埋管的問題。若有放樣錯誤,違背設計指示及監工的情形,施工當時應該就會被我們指出來,但施作監造過程並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
(七)本院綜合上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林坤翰建築師之意見,認為:利晉公司施作TACC廠房之控制點座標,係來自業主方即原告與設計監造建築師,且此等圖資地界資料係源於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並非利晉公司自行產生,且利晉公司施作之測量儀器亦經校準,而無儀器設備誤差之情形,故利晉公司並未違背原告設計、指示或監工,亦無援用錯誤地界資料、放樣錯誤或施工誤差過大致越界埋設廠房管線等可歸責事由,其既係依原告指示監督施作工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鄰損事件責任之判斷依據為卷一第31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地界線,此係損鄰糾紛後始經地政機關重新鑑界所得圖資,其中關鍵之轉折點即1號地政鑑界樁,與利晉公司依業主提供之原始圖資G6點未重疊為同一點,且係向G6點之南方偏移,而對利晉公司不利,又此等偏移現象,係因該區域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界址座標可供精準定界,故地政機關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所提供之複丈成果即有差異,此等圖資界址誤差,顯係現階段繪測技術所難以克服之問題,而屬不可抗力因素,因地政機關地界資料先後不一所生之建築越界風險,自應由業主即原告自行承擔,而無從歸責於已依指示施作工程之包商利晉公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判斷責任依據之地界控制點既有偏移且對利晉公司不利,復因忽略此偏移因素,連帶未能慮及上述利晉公司係依原告提供之圖資及指示施作之情形,是其鑑定意見認利晉公司有越界埋管之責任,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利晉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越界施工埋管之侵權行為歸責事由,其請求利晉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八)承上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判斷責任依據之地界控制點即1號地政鑑界樁,係往南偏移,並未對在北面施作工程之港洲公司有所不利,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港洲公司施工不慎而越界打樁造成TACC廠房地下管線損壞之部分,應屬可採,港洲公司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損害部分,即應負責。惟參酌該鑑定報告內容及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港洲公司越界打樁致生損害位置,僅C處之自來水管線及D處之電信管線,其餘B處之高壓電力管線及A處之電信管線,均非其所應負責之損壞位置,又原告各處管線損壞所生財產損害內容,並非如人體損傷之單一結果而不可區分,且共同被告利晉公司並不負侵權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港洲公司過失越界打樁行為,係原告所受所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連帶賠償其所有損害一節,即無可採,港洲公司應僅須就其二處越界打樁致生損害結果部分負責。則就高壓電力管線損壞及因此斷電造成硬碟機之損害部分,均無可歸責於港洲公司,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自來水管線損壞部分,港洲公司應負全責,又如卷一第139、140頁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主張此項修復工程費用為13萬1950元,且港洲公司就此項賠償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筆費用即有理由;電信管線損壞部分,港洲公司應負責之D處損壞範圍尚較A處為小,故其就此項損害應負擔之修復費用應以二分之一為限,原告主張其修復此部分損害之二筆費用為17萬元、16萬8000元,合計為33萬8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半數即16萬9000元,港洲公司就此賠償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有理由;又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7萬3000元、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費2萬500元,合計19萬3500元,係原告自行委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鄰損事件責任歸屬所生費用,難認係屬港洲公司越界打樁所生損害範圍,惟港洲公司已表明其對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請求其依負擔金額比率分擔該部分費用即1萬7047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有理由。綜上各項,原告得請求港洲公司給付31萬7997元(計算式:13萬1950元+16萬9000元+1萬7047元=31萬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港洲公司給付31萬7997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對港洲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及對被告利晉公司之所有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港洲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