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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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含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彭俊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彭俊衡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臺北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380公克,驗前淨重0.0780公克,鑑驗取樣0.0588公克,驗餘淨重0.0192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時摻入使用之含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前毛重0.2450公克,驗前淨重0.0850公克,鑑驗取樣0.0535公克,驗餘淨重0.0315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彭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以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信義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調和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陳稱其係以前述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已改稱其係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明其先前係因當時在退藥中而迷迷糊糊,始為前述錯誤之陳述,且遍觀全卷,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起訴意旨就前述施用方式容有誤認,本院乃就此部分更為認定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解)。又被告前㈠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捷運站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含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本件行為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附卷可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含6-Monoacetylmorphine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包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覆該白色細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白色細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惟該白色細結晶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